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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民初65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林伟与许海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伟,许海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6572号原告:林伟,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平,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海彬,男原告林伟与被告许海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海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借原告现金60000元,给原告出具一张60000元的欠条,欠条中约定于2016年7月1日还清。被告拒不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其利息。被告许海彬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林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出具的60000元欠条一张,被告在签收本院送达的民事诉状等材料后,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借原告现金6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许海彬给原告林伟出具60000元欠条一张,在签收本院送达的民事诉状等材料后,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借原告现金6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欠条中未约定利息,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主张利息,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林伟要求被告许海彬偿还其借款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有悖于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海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伟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许海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立良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凌翔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