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01民初367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李德福、石胜艳等与岑明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福,石胜艳,岑明伦,李官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301民初3673号之一原告:李德福,男,1986年9月2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现羁押于贵州省兴义市北门看守所。原告:石胜艳,女,1988年5月3日生,汉族,现住址同前,系原告李德福之妻。被告:岑明伦,男,1982年2月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李官兴,男,1984年3月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李德福、石胜艳诉被告岑明伦、李官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9月6日向原告送达补交案件受理费通知。原告李德福、石胜艳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应当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李德福、石胜艳撤诉处理。己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863元,减半收取计431.5元。审 判 长 文 钒审 判 员 帅 俊人民陪审员 刘建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