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30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XX祥与被告付海山、闫建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祥,付海山,闫建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30民初608号原告:XX祥,男,1950年5月16日出生,住陕西省宜川县。被告:付海山,男,1961年3月18日出生,住陕西省宜川县。被告:闫建宏,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住陕西省宜川县。原告XX祥与被告付海山、闫建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海山、闫建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付海山、闫建宏偿还原告本金2万元及利息清至清偿日;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正月21日,被告付海山、闫建宏向原告XX祥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5%,利息清至2016年5月,之后再未清偿。现原告资金周转困难,要求二被告还本清息,二被告拒不清偿借款。被告付海山辩称,借款时间、数额及利率约定均属实,本金未清偿,利息一直由其儿子每月清偿。被告闫建宏辩称,借款时间、数额及利率约定均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正月21日被告付海山、闫建宏从原告XX祥处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自借款后,被告付海山的儿子付新民按照2.5%的月利率每月清偿利息500元,利息已清至2016年5月21日(农历),之后再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二被告从原告XX祥处借款2万元,依法应向原告XX祥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付海山、闫建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XX祥清偿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5月22日(农历)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付海山、闫建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晓菊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袁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