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3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王孝海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孝海
案由
私分国有资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刑初477号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孝海,男,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安吉县人,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家住浙江省安吉县,时任安吉县xx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副总经理。因涉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安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赵顺庆,浙江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孝海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孝海及其辩护人赵顺庆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经合议庭评议后,本院审判委员会对本案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1日,浙江省安吉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资一亿二千万成立了xx公司,主要负责递铺街道下辖垅坝村、古城村、兰田村、横塘村的农整拆迁安置,资金全部由财政拨付。被告人王孝海在2011年10月至2013年12月担任xx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农整签约、拆迁等工作。2011年下半年,王孝海与时任xx公司总经理王和平(另案处理)、xx公司办公室副主任谢华(另案处理)商量决定采取虚开发票虚列公司开支的手段从xx公司套取资金给xx公司员工发放额外的补贴,具体由谢华负责操作。2012年1月至2013年8月期间,谢华通过周某2、周某1、安吉递铺五琴日用品商行等单位和个人虚开发票,从xx公司套取资金,并将套取的资金以现存、转账的方式存放于以谢华个人名义开设的账户内,先后6次将套取的资金发放给xx公司员工,总计发放金额为人民币6921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王孝海个人分得27000元。综上,王孝海共计私分国有资产692100元。另查明,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王孝海主动到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投案,且已退赃35000元。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孝海的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且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等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王孝海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经过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惟辩解称,其与王和平、谢华三人就虚开发票套取公司资金给员工发放补贴之事没有正式开会商量过,也就互相通个气,虚假发票的来源、内容及金额等事项具体由谢华操作。辩护人赵顺庆辩护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孝海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是,⑴私分国有资产罪属于单位犯罪,只处罚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王孝海担任xx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农整签约工作,因工作辛苦,包括王孝海在内的部分职工向总经理王和平汇报,希望增加发放补贴,最终由王和平作出决定,而非王孝海;⑵王孝海仅是将职工希望发放补贴的意愿向王和平进行了反馈,采用虚开发票套取公司资金方式发放补贴未经开会讨论,即使根据谢华称“通气过”,王孝海也仅是停留在被告知的层面,至于套取方式、资金来源都由谢华操作,并经王和平认可,王孝海未参与集体研究决定;⑶本案从策划到组织再到实施,王和平与谢华自始至终参与其中,而王孝海并未具体参与组织、指挥、策划、实施私分,虽然其也在部分发票上签字,但仅起到财务报销程序中证明人的作用,何况其中部分虚假发票系由他人签名。另,辩护人提出2011年9月至2014年2月,递铺镇财政拨付给xx公司的干部奖励基金包干经费中尚余419918元属于xx公司原本应当发放给员工的工作福利补贴,应当从王孝海参与的发放金额中扣除,即王孝海参与发放272182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1日,浙江省安吉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事业法人)独资1.2亿元成立了xx公司(系内资法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主要负责递铺街道下辖垅坝村、古城村、兰田村、横塘村的新农村项目投资,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农村宅基地整理,农业综合开发,水利工程建设,旅游项目开发及土地整理。资金全部由递铺镇(开发区)财政拨付。2011年9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王孝海任xx公司副总经理。主要负责农整签约、拆迁等工作,并分管xx公司办公室工作,办公室主要负责工作督查、计划制定、后勤保障、制度落实、财务、档案管理、统计上报等工作。因xx公司开展的农整工作量大,职工工作比较辛苦,为提高职工积极性,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王孝海与王和平(时任xx公司总经理,另案处理)、谢华(时任xx公司办公室副主任、主任,另案处理)经商量决定,采用虚开发票、虚列公司开支的手段从xx公司套取资金给xx公司员工发放额外补贴,具体由谢华负责操作。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谢华从周某2、周某1、安吉递铺五琴日用品商行等单位或个人处虚开发票,并按xx公司正常付款报销程序先后从xx公司套取资金90余万元,并将套取的资金以现存、转账方式存放于以谢华个人名义开设的账户内,王孝海先后参与6次将套取的资金发放给xx公司员工,总计发放金额为692100元,王孝海个人分得35000元。另查明,开发区(递铺镇)为加强资金支付精细化管理,按年度开发建设计划,对xx公司等单位的工作经费实行全年“定额包干、专项限额”的使用办法。2011年度,xx公司干部奖励基金包干额度为28万元(实际发放114764元)。2012年度,xx公司干部奖励基金包干额度为46万元(实际发放319246元)。2013年度,xx公司干部奖励基金包干额度为40万元(实际发放286072元)。综上,属于干部奖励基金包干额度内应发未发资金419918元予以扣除后,王孝海参与私分国有资产272182元。又查明,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王孝海自动到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交违法所得35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xx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xx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正案、xx公司基本情况及变更登记情况,浙江省安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安吉县人民政府递铺街道办事处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共安吉县委干部任免通知,开发区(递铺镇)委员会等部门关于领导班子分工的通知,开发区(递铺镇)委员会职务任免通知,xx公司中层干部分工明细;被告人王孝海供述与辩解、手书交代材料,同案犯王和平、谢华的供述;证人沈某、马某、范某、周某1、周某2等人的证言;记帐凭证、税务发票、凭证汇总审批单,谢华帐户银行凭证及存款分户明细查询,干部奖励经费发放表、开发区管委会关于xx公司包干经费发放的情况说明及工作经费包干使用办法的通知;暂扣款票据,到案经过,人口信息。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本案私分国有资产数额的认定问题。经查,2011年9月至2014年2月,开发区(递铺街道)每年拨付给xx公司的工作经费中包括了干部奖励基金科目,在干部奖励基金包干额度内可以由xx公司根据员工的工作绩效自行决定发放,根据王和平、王孝海及谢华的供述,因xx公司自行聘用了部分工作人员,干部奖励基金包干额度内的经费明显不足以发放,同时公司员工经常因农整工作加班,需要发放补贴提高员工的工作积极性,故三人商量决定通过虚开发票、虚列开支的手段套取公司资金发放补贴,而干部奖励基金包干额度内尚余的419918元未再继续使用。由于该部分资金属于干部奖励基金包干额度内得以正常发放的资金,现因故未发,今后亦不再发放,从有利于被告人角度出发,尚余的419918元应当从私分总数额中扣除。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王孝海是否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的问题。经查,xx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王孝海担任xx公司副总经理,除负责农整签约、拆迁等工作外,还分管xx公司办公室工作,而xx公司办公室则负责工作督查、计划制定、后勤保障、制度落实、财务、档案管理、统计上报等工作。期间,王孝海伙同总经理王和平、办公室主任谢华通过虚开发票、虚列开支的手段从xx公司套取国有资金,并以单位名义直接公开私分给公司员工,使国有资产无法得到监控和管理,导致国有资产流失,且数额较大,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孝海在担任xx公司副总经理期间,违反国家规定,伙同他人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数额巨大不当,予以纠正。案发后,王孝海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庭审中,被告人王孝海能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王孝海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在犯罪过程中的主观心态、客观表现和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可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孝海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王孝海退交的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由扣押机关返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歆人民陪审员 吴秀倩人民陪审员 罗 忠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