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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1民初16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王小军与周湘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军,周湘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1民初1620号原告:王小军,男,197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铁章,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湘祁,男,197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延义,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育才路潇湘明珠1、2楼。负责人:张新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明,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小军与被告周湘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铁章,被告周湘祁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延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小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38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1日9时40分,被告周湘祁驾驶湘M×××××小型轿车沿祁阳县浯溪镇灯塔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与沿祁阳县浯溪南路由北往南行驶的王小军驾驶的湘M×××××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小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祁阳县交警大队认定,周湘祁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小军负次要责任。王小军经医学司法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周湘祁驾驶的湘M×××××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修期内。周湘祁承认王小军主张的事实。但提出:1、王小军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驳回王小军对周湘祁的诉讼请求;2、周湘祁为王小军垫付了25,554.96元医疗费,预付了3000元赔偿款,要求判决直接支付给周湘祁。保险公司承认王小军主张的事实。但辩称,1、交强险的赔偿原则是医疗费10,000元,包括后期治疗和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过部分由商业三责险负担;2、商业险的赔偿原则是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不超过70%;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4、根据相关规定,应给保险公司七个工作日的审查时间,如司法鉴定和医疗用药的审查;5、原告的部分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核定。保险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王小军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重新鉴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地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单、营业执照、特种作业证、合同、社区证明、租房合同、水电费及学费收据、居委会、派出所证明及户籍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在七个工作日审查或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指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湘祁提交的活期存折,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1日上午9时40分左右,被告周湘祁驾驶湘M×××××小型轿车沿祁阳县浯溪镇灯塔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与沿祁阳县浯溪南路由北往南行驶的王小军驾驶的湘M×××××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小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祁阳县交警大队认定,周湘祁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小军负次要责任。王小军伤后在祁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8天用医疗费25,554.96元,王小军伤情经永州中泰司法鉴定所2016年4月27日鉴定为:1、伤残等级为X级;2、伤后已用医疗费截至2016年4月27日止;3、伤后休息治疗6个月,壹人陪护4个月;4、后期治疗费7000元,康复费3000元,营养补助费2000元。原告就伤情鉴定费为705元。周湘祁驾驶的湘M×××××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被告周湘祁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554元,又支付现金3000元给原告。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过错方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周湘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小军负次要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经审查,王小军损失为医疗费25,554.96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天=1900元、营养费2000元、康复费3000元、护理费1人×4个月×(42,494÷12×4)=14,164元、误工费(2015年12月21日-2016年4月26日王小军实际工资每月约4500元)×126天×150元/天=18,900元、伤残赔偿金28,838元/年×20年×10%=57,6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王秋元66岁计算14年,9691元/年×14年÷2×10%=6783元;母亲陈桂香64岁计算16年,9691元/年×16年÷2×10%=7752元;女儿王雅清6岁计算12年,19,501元/年×12年÷2×10%=11,700元、摩托车损失费1200元、鉴定费705元,共计163,834.96元。被告保险公司除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费1200元外,还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2,634.96元的70%即29,844.47元。综上所述,原告王小军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完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小军10,000元,在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费1200元,共计121,200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小军29,844.47元。三、驳回原告王小军要求被告周湘祁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共计151,044.47元,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五日内付清(款付至祁阳县人民法院收费处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开户行: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帐号:91×××1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元,由周湘祁负担2490元,王小军负担1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国生人民陪审员  周 旭人民陪审员  高娥秀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宇杰附证据清单:王小军提供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司法鉴定意见书;3、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及出院、入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4、工资单、营业执照、特种作业证、合同;5、社区证明、租房合同、水电费及学费收据;6、居委会、派出所证明及户籍证明;7、鉴定费发票;8、车辆保单二份,9、机动车定损报告周湘祁提供的证据1、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证明车合格、驾相符;2、车辆保单二份,证明在被告人财保中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医疗费发票,证明其为原告垫付了全部医药费医疗费30813.34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