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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执异2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创世纪机械有限公司,珠海格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天门市正太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深圳市玉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正太数码有限公司其他执行执行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珠海格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天门市正太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深圳市玉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正太数码有限公司,深圳市创世纪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06执异210号案外异议人深圳市创世纪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东环路508号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3906254G。法定代表人夏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辉,深圳市创世纪机械有限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珠海格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鼎科技工业园华冠路6号3号厂房,组织机构代码56457863-3。法定代表人张胜。委托代理人梁艳,广东卓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天门市正太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龙尾山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06350891-X。法定代表人张军。被执行人深圳市玉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宝安西乡街道办铁岗居委会益成工业园A栋4楼E区,组织机构代码08187470-2。法定代表人张军。被执行人深圳市正太数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宝安西乡街道办铁岗居委会益成工业园A栋J区一楼,组织机构代码797968552。法定代表人张军。申请执行人珠海格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天门市正太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深圳市玉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正太数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4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15)深宝法执恢字第214号。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位于深圳市正太数码有限公司的台群牌T-V6及T-V8加工中心机各一台。案外人深圳市创世纪机械有限公司认为上述查封财产属其所有,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受理,并由审判长孙志亭、审判员杨丽莉与人民陪审员赖学秀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2013年11月5日我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市正太数码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被执行人向我司购买了台群牌T-V6及T-V8加工中心机各一台,于2013年11月7日交付,总价58万元。截止目前,被执行人仍拖欠案外人货款38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在甲方未依约付清货款前,以上设备所有权仍属于乙方所有,乙方可随时主张权利。”故上述涉案机器设备所有权仍属于案外人。异议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机械设备购销合同、送货单、验收单、退票理由书、货款支付协议等证据。经审查查明,珠海格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天门市正太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深圳市玉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正太数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案件审理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位于深圳市正太数码有限公司的台群牌T-V6及T-V8加工中心机各一台。本院认为,异议人就本院查封于被执行人住所地的机器设备主张所有权,虽其主张买卖双方约定了所有权保留,但其提供的机械设备购销合同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对其异议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异议人深圳市创世纪机械有限公司的异议。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孙志亭审 判 员  杨丽莉人民陪审员  赖学秀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晓明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第3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