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3民初8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殷世琪与秦剑武、刘秀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世琪,秦剑武,刘秀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3民初803号原告殷世琪,居民。被告秦剑武,居民。被告刘秀琴,居民。原告殷世琪诉被告秦剑武、刘秀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明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发清、审判员马翔(主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世琪及被告刘秀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剑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世琪诉称:被告秦剑武于2014年6月6日向我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刘秀琴提供了担保。因我多次索款无果,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秦剑武未出庭应诉,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称借款和担保属实,但已于2015年6月18日、2015年11月6日分两次偿还本金60000元,现要求分期偿还欠款40000元。被告刘秀琴辩称:借款和担保属实,但因原告殷世琪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我承担保证责任,所以我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由于被告秦剑武已偿还本金60000元,故被告秦剑武只应对尚欠款40000元承担还款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被告秦剑武向原告殷世琪借款100000元,被告刘秀琴为此笔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4%。2015年8月12日原告殷世琪与被告秦剑武达成还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秦剑武于2015年11月6日前偿还原告殷世琪借款本息,并用其承建的位于竹山县文峰乡塘湾村(文峰中学旁)的一楼五间门面房作为抵押。后因被告秦剑武将五间门面房抵付给他人,致使原告殷世琪无法实现债权,遂引发诉讼。另查明,2015年6月18日被告秦剑武支付原告殷世琪现金40000元。2015年11月6日被告秦剑武通过网上银行向原告殷世琪转账20000元。但原告殷世琪主张所偿还的60000元款项中,部分用于支付借款利息,部分用于支付其子殷代锰材料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秦剑武向原告殷世琪借款,由被告刘秀琴提供保证担保,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的规定,且有其出具的字据为凭,故此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秦剑武未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偿还借款,并按约定的年利率24%承担借款期间的利息。关于原告殷世琪称被告秦剑武已支付的60000元中部分资金是用于偿还借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对偿还借款本息顺序未有特别约定,应认定已支付的现金先用于支付借款利息,超出利息的部分现金用于偿还本金,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其中从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已偿还借款期间的利息25133.33元,本金14866.67元,尚欠本金85133.33元未付。从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已偿还借款期间利息7945.78元,本金12054.22元,尚欠本金73079.11元未付。关于原告殷世琪称被告秦剑武已支付的60000元中部分资金是用于偿还材料款的问题。因2015年11月6日被告秦剑武支付现金20000元时,原告殷世琪之子殷代锰尚未同被告秦剑武对材料款进行结算,且殷代锰与被告秦剑武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殷世琪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债权人殷代锰可另行主张权利。由于原告殷世琪与被告刘秀琴未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故被告刘秀琴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2015年6月7日至2015年12月7日期间)。因本案原告殷世琪未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刘秀琴主张权利,故此保证人刘秀琴免除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殷世琪要求被告刘秀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剑武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殷世琪借款本金人民币73079.11元,并按年利率24%承担从2015年11月7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借款利息。二、被告刘秀琴不承担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殷世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2800元,由被告秦剑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长 余明彬审判员 高发清审判员 马 翔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柯 涛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