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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2民初25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豆云国与李世权、郑学珍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豆云国,李世权,郑学珍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2民初2514号原告:豆云国,男,196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县。委托代理人:黄光茂,重庆市武隆县桐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世权,男,197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县。被告:郑学珍,女,197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江明,重庆市武隆县火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豆云国诉被告李世权、郑学珍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毅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豆云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光茂,被告郑学珍及李世权、郑学珍的委托代理人余江明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豆云国诉称,2014年上半年,被告李世权、郑学珍将位于重庆市武隆县XX乡XX村XX组的两楼一底房屋交由原告豆云国承建,双方口头约定包工不包料,按照145元/平米给付劳务费。房屋修建完工后,被告李世权、郑学珍验收合格并搬进房屋居住,但被告李世权、郑学珍支付了原告豆云国60000元人工工资后,尚欠31141.50元至今未付,原告豆云国多次找被告李世权、郑学珍协商并经村社干部调解均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李世权、郑学珍支付原告豆云国劳务工程款31141.50元。被告李世权、郑学珍辩称,2014年上半年,原告豆云国为被告李世权、郑学珍修建房屋属实,但双方口头约定的劳务单价为130元/平米,被告李世权、郑学珍已经支付了原告豆云国人工工资60000元属实,但被告李世权、郑学珍已不差欠原告豆云国任何费用,且原告豆云国修建的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应当驳回原告豆云国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上半年,被告李世权、郑学珍将位于重庆市武隆县XX乡XX村XX组的两楼一底住房交由原告豆云国承建。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豆云国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建,施工范围包括修建房屋主体、内外墙粉刷,房屋地基按点工计算劳务。期间,被告李世权、郑学珍向原告豆云国支付劳务工程款60000元。2015年1月,被告李世权、郑学珍搬进房屋居住。2016年8月30日,原告豆云国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被告李世权、郑学珍自认劳务费系按照建筑面积130元/平方计算,房屋基础部分点工劳务费为6000元。另查明,原告豆云国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2014年7月8日,被告李世权、郑学珍取得《农村居民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建房用地占地面积为120平方米。2016年8月12日,武隆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桐梓所出具的《现场登记查勘表》,实测房屋建筑面积(包含房屋第一、二、三层及楼帽)总计562.70平方米。以上法律事实,有原、被告的法庭陈述,有原告豆云国提供的《现场登记查勘表》,有被告李世权、郑学珍提供的《重庆市武隆县农村居民建设用地批准书》在案为凭,经庭审审查,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豆云国与被告李世权、郑学珍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达成了房屋承建的口头协议,双方成立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因豆云国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因此该建房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李世权、郑学珍虽提出房屋质量存在问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郑学珍承认已于2015年1月搬进房屋居住,因此应视为该房屋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李世权、郑学珍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务工程款。对于双方争议的房屋建筑面积问题,因被告李世权、郑学珍提供的《农村居民建设用地批准书》系用地审批手续,不能证明房屋建筑面积。原告豆云国提供的《现场登记查勘表》,系XX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XX所出具,系房屋修建完工后的实测查勘记录,能印证房屋面积,且被告李世权、郑学珍也未申请重新测绘,因此,本案所涉房屋建筑面积应以《现场登记查勘表》记载的面积为准,即562.70平方米。庭审中,原告豆云国主张主体结构部分的劳务工程款按145元/平方米计算,基础点工部分为9550元,但仅有其单方陈述缺乏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庭审中,被告郑学珍认可按130元/平方米计算并认可基础部分劳务工程款为6000元,因此,本案的劳务工程款应以被告李世权、郑学珍自认的计价方式计算后扣减已支的60000元,计为:562.70㎡×130元/㎡+6000元-60000元=1915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世权、郑学珍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豆云国劳务工程款19151元。二、驳回原告豆云国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世权、郑学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世权、郑学珍负担180元,原告豆云国负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侯毅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之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