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726行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察时三与鄄城县人民政府、吴焕军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察时三,鄄城县人民政府,吴焕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1726行初6号原告察时三。委托代理人刘希锋。委托代理人察志鲁。被告鄄城县人民政府。法定代��人张乾山,县长。委托代理人刘兴玉。委托代理人陈广存。第三人吴焕军。委托代理人李勋芳。原告察时三诉被告鄄城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吴焕军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受理后,于2016年6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5日、2016年8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察时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希锋、察志鲁,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兴玉、陈广存,第三人吴焕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勋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第三人不是同一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所在队是中组,第三人所在地属于东组。被告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原告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所有权。涉案宅基地在解放前属于察氏学堂旧址,实行生产责任制后,生产队将临街仓库两间分给原告、吴凤桐、吴焕章三户所有,后吴凤桐、吴焕章把两间仓库都给原告。第三人吴焕军的父亲当时向原告提出临时借用,但借用后拒绝归还。2016年原告才得知被告鄄城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7月14日为第三人吴焕军颁发了鄄集用(2010)第026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鄄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原告察时三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察时三的户口薄,证明原告是向阳行政村村民。证据2.证人原村会计吴凤习、吴凤桐手写证言两份。证明原告对涉案宅基地有合法使用权,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察氏家族71人共同签字出具的涉案宅基地权属来源和历史状况。证明涉案宅基地在历史上就属于察氏家族老学堂,属于察家老地根��证据4.照片三组(每两张为一组)及宅基地购买人高新春、吴凤习书写的证明。证明第三人在办证前、后均有买卖宅基地的行为,不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证据5.原告书写的东组及中组成员名单,证明原告是中组成员、第三人为东组成员。证据6.现状图一份,证明第三人在大坑北边住过,第三人现在所占的位置是把仓库和院落都包括在内,第三人原来临时居住的地方只有现在宅基证南北长度的7米左右,其余的15米均是老仓库及院落的范围。证据7.群众意见书,证明原告对涉案宅基地土地具有使用权。证据8.原告申请证人察志民、察志锋、察时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察时三属于中组成员,第三人吴焕军属于东组成员。涉案宅基地当时分给察时三,后第三人的父亲吴凤高借用原告察时三涉案宅基地,但拒绝归还。被告鄄城县人民政府辩称,第三人持有的(2010)��0263号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宅基地北邻大街,东邻胡同,南邻吴风高空闲地,西邻胡同,与原告不相邻,不存在利害关系,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所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鄄城县农村居民住宅用地申请、审批表。证据2.集体土地使用权土地登记申请、调查、审批表。证据3.法律依据。第三人吴焕军述称,第三人吴焕军属于中组,原告属于东组,原告无权占有使用权属于中组的土地。涉案宅基地是第三人居住使用了近50年的老宅基地,原告所称的所谓生产队仓库在涉案宅基地的后面(即北面),已被向阳村两次街道加宽时占用,与涉案宅基地没有关联。实行生产责任制时,生产队分配的只是仓库的砖、��房木料等财产,而不是分配的仓库所占地土地使用权。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宅基证书,界址清楚、程序合法,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持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鄄集用(2010)第026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吴凤桐、吴凤习两份证言,证明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原向阳村原生产队三队三个组的群众代表签字证明,均证明涉案宅基地与原告诉称的所谓库房不具有关联性,均证明吴焕军的宅基地是其老宅基地。证据3.第三人申请证人吴凤习、吴焕良、刘甲贵出庭作证,证明1978年分仓库时,南边有第三人父亲吴凤高的房子,当时分仓库分的是仓库的砖、瓦、下房木料等财产,不是仓库所占地的土地使用权。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证明其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有证据2.证人原村会计吴凤习、吴凤桐手写证言两份、证据3.察氏家族71人共同签字出具的涉案宅基地权属来源和历史状况、证据7.群众意见书、证据8.原告申请证人察志民、察志锋、察时运出庭作证。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证据2.证人原村会计吴凤习、吴凤桐手写证言两份,原告提供的吴凤桐、吴凤习证言与第三人提供的吴凤桐、吴凤习证言内容相矛盾,且与证人吴凤习、刘甲贵的出庭的证人证言也存在矛盾,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察氏家族71人共同签字出具的涉案宅基地权属来源和历史状况,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7.群众意见书,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原告申请证人察志民、察志锋、察时运出庭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目的,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察时三与第三人吴焕军均系鄄城县彭楼镇向阳行政村向阳村村民。��告察时三与第三人吴焕军的父亲吴风高都属于老三队的成员。老三队在彭楼镇向阳村公路南沿,向阳村中间位置有临街仓库四间,四间仓库东西长10米左右,南北宽4米左右。仓库南边有南北宽2米左右的仓库通道。仓库路南边为吴焕军父亲的房子。1978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老三队将该仓库东边两间分给原告察时三、吴焕章、吴凤桐三人,西边两间分给吴凤仪、刘纪远二人,后五人将四间仓库扒掉,砖、下房木料等财产被五人分配。2010年6月2日,第三人吴焕军向鄄城县彭楼镇向阳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申请农村居民住宅用地,经过地籍调查,被告鄄城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7月14日在涉案宅基地上为第三人吴焕军颁发了鄄集用(2010)第0263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载明该宅基地北至大街、南至吴风高空闲地、东西各至胡同。2016年3月,第三人吴焕军在该宅基地上翻建房屋,原告察时三阻碍第三人吴焕军施工,第三人吴焕军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察时三排除妨碍。2016年6月7日,原告察时三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鄄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吴焕军颁发的鄄集用(2010)第026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原告察时三认为,已取得了涉案宅基地合法的使用权,并提供了一系列证据,但原告察时三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原告对涉案宅基地取得合法的使用权。庭审中,原告察时三当庭陈述是会计吴凤习负责分的仓库,证人吴凤习当庭陈述分仓库时分的是砖、下房木料等财产,证人刘甲贵当庭陈述分仓库时分的是砖、下房木料等财产,原告察时三、证人吴凤习、证人刘甲贵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可以确认当时分仓库时分的是仓库的砖、瓦、下房木料等财产,不是仓库所占地的土地使用权。故原告察时三对应分仓库的财产已经取得,而对仓库所占地的土地使用权没有合法取得,被告鄄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吴焕军进行土地行政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同被告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察时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长张玉燕审 判 员  徐 斌人民陪审员  贾素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顾丽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