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执115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安支行与陆静、王晓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安支行,陆静,王晓君,江苏众力担保有限公司,苏州博伦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0591执115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安支行,住所地苏州高新区。负责人蒋建华,该行行长。被执行人陆静。被执行人王晓君。被执行人江苏众力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法定代表人陆建慧,该董事长。被执行人苏州博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法定代表人赵月娥,该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安支行与被执行人陆静、王晓君、江苏众力担保有限公司、苏州博伦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的(2014)园商初字第019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陆静、王晓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安支行借款本金1456686.63元、利息、罚息、复利219038.23元,支付上述借款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均按年利率12.15%计算);二、被告江苏众力担保有限公司、苏州博伦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陆静、王晓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陆静、王晓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4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2848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徐俊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经查:被执行人苏州博伦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苏州市高新区石林路161号房产(1至7幢)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苏新国用(2010)第0087**号],经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由优先受偿权人全部受偿,无多余款项可供分配;被执行人王晓群名下有位于苏州市高新区恒达清水园16幢201室房地产一套,该房产由被执行人王晓君和案外人王建良、王月娟按份共有,并设定有大额抵押债权,申请人暂不要求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多方查找,亦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因上述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1728572.8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前述财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园商初字第019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韦超审 判 员 牛军代理审判员 殷明二0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曹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