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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01民初44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白洁与玉素服·艾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洁,于素服·艾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民初4476号原告:白洁,女,196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公司干部,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姚武,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素服·艾力,男,1990年5月21日出生,维吾尔族,无固定职业,住库尔勒市。原告白洁与被告于素服·艾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洁的委托代理人姚武,被告于素服·艾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9025元、陪护费12191元、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560元,合计2433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5日16时左右,原告从库尔勒市天山西路26号小区赶往鸿运大酒店单位会议室参加会议,在天宇大厦公交站台前几米处准备过马路时,被告无照驾驶一辆无牌号二轮摩托车飞快从26号小区驶出,将原告撞到,事故发生后被告立刻将原告扶到马路边坐下,并称:对不起,我的刹车坏了,都是我的责任,我愿意赔偿全部损失。当时原告和原告同事王玉凤都说赶快报警。被告却说:不要报警,你们要报警,我就不送你去医院,我就跑掉,反正你们也追不上我。原告为避免被告逃逸,只好在被告作出由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书面承诺后,由被告将原告送至天山医院检查,原告随即便报警,警察经调查,确定被告没有驾照,且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没有牌照,警察便将被告的摩托车予以扣押。随后原告在天山医院开始住院,但被告仅支付1200元押金,声称自己没钱了。由于该医院医疗条件有限,诊断出疑似左胫骨骨折及左膝半月板损伤等结论,因该院缺乏CT、核磁共振等设备,该院要求原告到巴州人民医院检查并治疗。2016年7月18日,经检查原告出现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后角I-II损伤,外侧半月板前角II-III损伤等多处身体损伤。住院期间,被告一直说自己无钱,无力承担医疗期间的各项费用。原告只好向亲戚朋友借钱治病,因治疗尚未终结,其他费用待伤情痊愈后另行解决。被告于素服·艾力辩称,全部责任在于被告,愿意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当事人针对其诉讼请求出示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被告认可原告出示的全部证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没有争议焦点,被告在庭审中提出事故全部责任在于被告,愿意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原告的辩护意见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白洁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9025元,护理费12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560元,合计24336元,由被告于素服·艾力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给原告白洁。本案受理费408.40元由被告于素服·艾力负担(诉讼费由原告白洁预交,被告于素服·艾力承担的诉讼费同上述应付款一并支付给原告白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亚生江 · 吐尔逊人民陪审员 冯   永   延人民陪审员 班   亚   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吾布哈斯木·买买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