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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1民初38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夏春先与夏一南、严银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春先,夏一南,严银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3838号原告:夏春先,男,195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家务,住青田县。被告:夏一南,男,196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青田县。被告:严银丽,女,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青田县。原告夏春先与被告夏一南、严银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1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9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夏春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一南、严银丽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夏一南、严银丽于1995年2月7日登记结婚。被告夏一南于2012、2013年多次向原告借款,后经结算,被告夏一南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本金为1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按季度支付。后被告夏一南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18日止,剩余借款本息均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借条、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表及原告的陈述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夏一南结欠原告10万元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被告夏一南应当在原告向其催讨并给予合理的履行期限后还款。现原告经催讨后诉至本院,视为已经给予被告夏一南合理的履行期限,其仍未归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夏一南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14年5月19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严银丽对该笔借款本息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严银丽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一南、严银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一南、严银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夏春先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80元,减半收取1690元,由被告夏一南、严银丽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陈琪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