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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执181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徐田军与包日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田军,包日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1执1816-1号申请执行人徐田军,男,1987年1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纪朝,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包日前,男,1973年8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柳州,现下落不明。徐田军与包日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的(2015)浦民初258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包日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田军支付的购房款及房贷款计人民币24828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上述款项利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2020元,计人民币8420元,由被告包日前负担。因包日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徐田军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包日前名下有房产及车辆权属登记,无银行存款。因包日前的车辆注册登记地在浙江省,申请人徐田军不要求对包日前名下的车辆进行查封。本院已轮候查封包日前名下的房产,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被执行人包日前现下落不明,现申请执行人徐田军同意终结本院(2016)苏0111执1816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徐田军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包日前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对其名下的房产进行了查封,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徐田军同意终结本院(2016)苏0111执1816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浦民初25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郑 鹏审 判 员  沈永成代理审判员  吴晓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