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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9民初6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泰宁县金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陈衍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宁县金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陈衍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9民初628号原告:泰宁县金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宁县杉城镇归化路6号。法定代表人:魏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堪辉,泰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孔希,男,泰宁县金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陈衍文,男,1965年10月21日出生,住泰宁县。原告泰宁县金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与被告陈衍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2016年9月2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堪辉及被告陈衍文二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孔希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城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衍文向城投公司支付购房余款1640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自2011年5月27日计至2016年6月26日止为60045.96元,此后按每日万分之二判决至陈衍文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由陈衍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城投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起始时间2011年5月27日变更为2011年7月22日。事实与理由:城投公司、陈衍文于2011年5月7日签订一份《泰宁县限价房买卖合同》,陈衍文向城投公司购买限价房三里亭6幢301室,杂物间3号,约定限价房的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约123平方米,房屋总价为302659元。按照合同约定陈衍文应于交房前付清购房款,但陈衍文未按约支付。房屋验收后,经测绘队测量,陈衍文所购买住房实际面积为121.17平方米,杂物间实际面积为10.55平方米,房屋总价为296719元。城投公司已于2011年7月21日将房屋交付陈衍文,但陈衍文仅支付购房款132659元,余款164060元经城投公司多次催讨未果而成讼。陈衍文辩称,对城投公司起诉的事实基本无异议,但是城投公司出售给陈衍文的房屋存在天花板钢筋裸露、墙体渗水、阳台瓷砖断裂等质量问题,以上是拒绝支付剩余购房款的原因。另外,杂物间面积不足12平方米的相差面积按2800元每平方米予以补偿,用于抵扣购房款,很多购房者已享受该待遇,陈衍文应同样享受此待遇。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18日,泰宁县发生特大水灾,即6.18水灾。在6.18水灾中,陈衍文位于泰宁县上青乡三地村的住房受灾,属受灾户。2010年7月12日,泰宁县人民政府发布泰政(2010)6号文件《泰宁县“6.18”灾后农村住房重建实施细则》。主要内容包括:1、具体安置方式为:集中重建安置、分散重建安置、限价房安置、货币安置。安置方式由重建对象自行选择。限价房安置是指政府通过安排其购买限价房的方式予以安置。2、购买限价房的重建户,(1)丰岩村涵洞坵向莆铁路安置地楼房购买价166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2)205线城区过境段路旁安置地楼房购买均价216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泰宁县人民政府先选择泰宁县杉城镇丰岩村涵洞坵、杉城镇泰(替)坑垅(省道205线城区过境段),后选择杉城镇三里亭(省道205线城郊),作为“6.18”灾后限价房安置的安置点,由城投公司作为业主承建限价房,用于安置自行选择限价房安置方式的重建对象。2010年8月18日下午,泰宁县人民政府经专题研究,确定三里亭城郊限价安置房销售均价为226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2010年12月28日,城投公司作为安置方(甲方)、陈衍文作为受灾户(乙方)、上青乡政府作为丙方,三方签订《泰宁县6.18灾后限价安置房合同书》,合同对灾后进城购买限价房安置的重建户购房资格认定、安置条件、建房地点、购房价格、房屋建设项目方式内容、交款方式、建设期限等内容进行约定。主要内容包括,一、重建对象自行选择限价房安置方式、进城购买限价房,必须满足以下要求:1、重建对象自愿申请经乡镇审核后签订旧房拆除合同,经有关部门批准后与城投公司签订购房协议;2、重建对象承诺购买限价房后旧房自行拆除,房屋的原集体土地使用权收回,以后不再享受一户一宅权益;3、房屋交付时丙方负责乙方的旧房拆除合同的落实,并出具房屋拆除证明,乙方持证明和交款凭证办理交房手续。旧房未拆除者不予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二、限价房地点、价格、交款方式、选房方式。1、被告自愿选择购买用于灾后安置的位于邵泰路三里亭的限价房;2、房价以每平方米2260元按110平方米计算,工具房以每平方米价格1130元按10平方米计算,选房采取抽签选号方式确定楼层和幢号;自合同签订10个工作日内交购房款50%,另50%购房款在房屋封顶时交纳,其余不足部分(楼层系数调节和实际面积结算后多还少补)在交房时一次性结清;3、被告可向银行申请贷款,被告交纳首付后,原告协助办理按揭贷款。三、交安置房时间定于2011年4月30日前交房。四、违约责任:1、乙方若不按双方约定的时间交付购房款应承担施工期间的建材提价和政策性提价,同时甲方按日向乙方收取应交金额5‰的滞纳金;2、乙方按时交付购房款,但甲方未能按时交房,甲方应根据实际延迟时间按每平方米6元一个月支付过渡费。2010年底,陈衍文交“购限价房定金”20000元,报名登记购买限价房。2011年1月24日,陈衍文通过抽签选号方式确认购买三里亭灾后安置(限价房)第6幢左单元301号、杂物间为该幢楼第3号杂物间。2011年5月7日,城投公司与陈衍文双方签订《泰宁县限价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1、陈衍文购买三里亭限价房第6幢左单元301号房、杂物间3号,住宅建筑面积约123平方米(含共有分摊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260元,楼层系数+4,杂物间建筑面积约12平方米,每平方米1130元,合计房屋总价款人民币302659元。2、陈衍文按《泰宁县6.18灾后限价安置房合同书》将房价人民币151659元存入指定银行,余款151000元应在城投公司交房前2011年4月30日前全部交清(按实结算,多还少补)。3、城投公司应当在2011年4月30日前依照相关规定竣工验收交付买受人使用。如城投公司逾期不能按时交付从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城投公司按照月每平方米6元支付过渡费。4、陈衍文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金额支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1年7月,三里亭灾后安置房第6幢工程竣工,负责验收的相关单位即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均同意按合格工程给予验收。2011年7月21日,城投公司向陈衍文方移交了其购买的三里亭限价房第6幢左单元301号住房和该幢楼第3号杂物间。2011年7月24日,经城投公司委托泰宁县城乡建设测绘队勘测,陈衍文所购的第6幢左单元301号住房和该幢楼第3号杂物间确实的产权面积分别为121.17平方米、10.55平方米。根据城投公司、陈衍文签订的《泰宁县限价房买卖合同》的房屋及杂物间的单价及楼层系数,结合泰宁县城乡建设测绘队勘测的6幢左单元301号住房和该幢楼第3号杂物间确实的产权面积,计算出陈衍文应支付房屋总价款为296719元。2013年8月,城投公司制定《城区灾后限价安置房购房款清缴工作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清缴方案》),《清缴方案》中载明:“通过货币补偿方式做好三里村、丰岩灾后安置户杂物间(未满12平方米)补足工作,前提是:已办理银行购房按揭贷款的安置户必须按时还贷并交清已拖欠贷款才可办理杂物间货币补足;未办理银行购房按揭贷款的欠款安置户必须与县城投公司签订《交款合同书》才可办理杂物间货币补足。其中:三里村灾后安置户按照三里村车库售价2800元/平方米予以补偿,丰岩灾后安置户按照丰岩车库售价2600元/平方米予以补偿。”泰宁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3)47号记录:会议原则同意县城投公司制定的《清缴方案》,城投公司根据会议讨论意见,进一步的完善后予以实施。会议结束后,城投公司开始实施《清缴方案》,陆续与符合条件的安置户签订《杂物间货币补偿协议书》,补偿款=(12平方米-实际面积)×2800元/平方米,补偿款或退还安置户或用于抵扣购房款。2011年1月10日、7月8日,陈衍文分别支付购房款110900元、1759元,2011年4月,泰宁县上青乡政府将陈衍文交纳的购房定金20000元支付给城投公司作为陈衍文的购房款,合计132659元,尚差购房款164,060元未支付。后城投公司多次要求陈衍文支付购房余款未果而成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城投公司与陈衍文签订《泰宁县限价房买卖合同》后,城投公司已交付陈衍文所购买的房屋,并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建设的三里亭灾后安置房第6幢工程经验收合格,城投公司已依约履行其合同义务。陈衍文支付购房余款的期限届满,陈衍文未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付清购房余款和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城投公司要求陈衍文支付购房余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陈衍文以其杂物间面积不足12平方米为由,要求相差面积应按2800元每平方米予以补偿的主张,因城投公司就杂物间差额面积(12平方米-实际面积)按2800元每平方米予以补偿的行为,系城投公司为完成购房款清缴工作与已办理银行购房按揭贷款按时还贷并交清已拖欠贷款的安置户或未办理银行购房按揭贷款但与城投公司签订《交款合同书》的安置户之间协商达成的补偿协议,陈衍文既未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亦未与城投公司签订《交款合同书》,故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陈衍文就其购买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城投公司赔偿或修缮的主张与本案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陈衍文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陈衍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泰宁县金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购房余款1640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2元,减半收取2331元,由陈衍文负担;申请费1641元,由陈衍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有上诉,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662元,逾期不交费亦未提出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缴款方式:1、直接到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现金缴纳;2、通过银行缴纳,收款单位: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三明市建设银行新泉分理处,银行账号:35001647136050001346。)审判员  江晓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久华附:一、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