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72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广州金博物流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与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日照市方实商贸有限公司、上海辽海矿业有限公司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金博物流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日照市方实商贸有限公司,上海辽海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2000年)》: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72民初33号原告:广州金博物流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王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品卓,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伊霖,男,汉族,现住广州市。被告: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法定代表人:王文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师。第三人:日照市方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法定代表人:相鸿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钧,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绪平,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辽海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原告广州金博物流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博公司)与被告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东港公司)、第三人日照市方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实公司)、第三人上海辽海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海公司)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品卓、何伊霖,被告丹东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第三人方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钧、孙绪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辽海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丹东港公司停止侵害,立即将48005吨镍矿石交付给原告金博公司;2、判令自2015年3月1日起至被告丹东港公司将48005吨镍矿移交给原告金博公司时止的堆存费由被告丹东港公司承担。2015年1月原告金博公司与第三人辽海公司签订《镍矿石代理进口协议》,约定原告金博公司代第三人辽海公司从外方LSNETWORKSCO.,LTD.采购镍矿。原告金博公司依约信用证付汇后,于2015年2月12日取得上述货物项下的提单(提单号:SPS-2-475/2014),随后原告金博公司以该份提单换取了以马利C轮的船舶代理东港市浩源国际船舶货物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源公司)出具的提货单,并完税报关通行。原告金博公司取得上��提货单后,即时要求被告丹东港公司给予放行,但被告丹东港公司以与原告金博公司之间没有委托保管合同关系为由,不承认原告金博公司对该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被告丹东港公司以只与第三人方实公司之间就该批镍矿存在保管合同关系为由,拒不交付货物。被告丹东港公司辨称,停止侵害系一种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本案是合同纠纷不存在这种侵害方式,被告丹东港公司也没有侵害原告金博公司的行为,双方不存在保管合同的法律关系;涉案货物是由第三人方实公司寄存的,根据《港口货物作业规则》第41条的规定,港口经营人应当依照作业合同的约定交付货物,作业合同中并没有将涉案货物交付给原告金博公司的约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73条的规定: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除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的以外,保��人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关于2015年3月1日以后堆存费用的承担,本案系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港口合同系被告丹东港公司与第三人方实公司签订,堆存费的收取标准在书面作业合同中约定,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丹东港公司不存在违约,更不存在过错,堆存费应由该批货物的寄存人或所有人或提货人承担,造成货物超期堆存的原因是涉及到货权的各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迟迟无法解决,原告金博公司无法提货的责任不在被告丹东港公司。因而,请求驳回原告金博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方实公司述称,同意被告丹东港公司的意见,2015年1月5日第三人方实公司与第三人辽海公司签订镍矿石购销合同,并向第三人辽海公司付款3000000元,2015年1月6日第三人方实公司向被告丹东港公司支付1400000元港务费用,同时付给理货公司代理费268800元,第三人方实公司已完成全部货款及相关费用支付,第三人辽海公司已将货物所有权转移给第三人方实公司。第三人辽海公司未作陈述。原告金博公司及被告丹东港公司、第三人方实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各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金博公司提交的《镍矿石代理协议》、二份《补充协议》及《解除〈镍矿石代理进口协议〉的通知》,信用证及承兑通知书,上述证据与其他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丹东港公司提交港口作业委托单及委托书,虽为复印件,但与其余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三、第三人方实公司提交的三份网银电子回单,虽为复印件,因被告丹东港公司认可其已收款事实,本院对于其中2015年1月6日建行网银电子回单予以确认;四、被告丹东港公司庭后补交的丹东至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为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所欲证明事实对本案事实认定无实质性意义,本院不予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原告金博公司与第三人辽海公司签订《镍矿石代理进口协议》,约定原告金博公司作为第三人辽海公司的进口代理商,从外方LSNETWORKSCO.,LTD.进口镍矿石。双方又分别于2015年1月30日及同年7月7日,订立二份《补充协议》,对上述《镍矿石代理进口协议》部分条款进行了补充和更正。2015年1月4日,第三人方实公司与第三人辽海公司订立《镍矿购销合同》,约定第三人辽海公司将50000吨镍矿石卖与第三人方实公司,货物总价值为16000000元,指定丹东港交货。2015年1月5日,第三��方实公司与被告丹东港公司订立《港口中转合同》,于次日向被告丹东港公司付款1400000元,并以第三人方实公司为作业委托人,对涉案的镍矿石48005吨完成了卸船作业,将其存放于被告丹东港公司所属大东港区。2015年1月9日,原告金博公司作为第三人辽海公司的代理商与案外人LSNETWORKSCO.,LTD.订立《镍矿石合同》,约定将MVEMMANUELC(以马利C轮)承载的48000吨镍矿石出卖给第三人辽海公司,该船离开装货港菲律宾班诗兰省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到达卸货港中国丹东港时间为2015年1月5日,付款方式为跟单信用证。2015年1月16日,原告金博公司开出跟单信用证,并于其后持有由承运人MVEMMANUELC(以马利C轮)开出的单号为SPS-2-475/2014的凭指示提单。2015年1月30日,MVEMMANUELC(以马利C轮)船舶代理浩源公司出具单号为L1的提货单,收货人凭指示,并由原告金博公司持有。2015年7月30日���大东港海关就涉案的镍矿石共计48005吨开出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并在提货单上加盖了大东港海关放行章。2015年8月29日,第三人辽海公司在原告金博公司向其发出的《解除〈镍矿石代理进口协议〉的通知》上签字盖章,并同意原告金博公司“自行处理货物(涉案镍矿石)”。另查,SPS-2-475/2014提单及浩源公司出具的L1提货单项下镍矿石至本案诉讼期间仍存放于被告丹东港公司所属堆场。本院认为,本案为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院确定的立案案由是否应予调整?2、原告金博公司是否对涉案货物享有提货权?及何时开始享有?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金博公司主张本案案由应该为港口侵权纠纷,本院认为,被告丹东港公司占有涉案镍矿石是基于其与第三人方实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并由此而产生了本案纠纷,因此,本院对本案案由的认定并无不当,无需调整。关于争议焦点2,2015年1月5日,第三人方实公司与被告丹东港公司订立《港口中转合同》,约定对涉案镍矿石由被告丹东港公司提供港口作业及堆存保管服务,并收取相应费用,即第三人方实公司与被告丹东港公司间成立港口货物保管合同,属合同之债法律关系。原告金博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开出跟单信用证后即合法持有SPS-2-475/2014提单,并于2015年1月30日由MVEMMANUELC(以马利C轮)船舶代理浩源公司开具了L1提货单,即取得了SPS-2-475/2014提单及L1提货单项下货物的提货权。2015年1月4日,第三人方实公司与第三人辽海公司签订镍矿石购销合同,该买卖合同虽已生效,但因该合同项下履行标的镍矿石当时尚未办理海关相应完税手续,无法实际完成交付,物权尚未发生转移,即2015年1月5日,第三人方实公司在与丹东港公司订立合同时对涉案镍矿石尚未取得货物所有权。原告金博公司在向海关申请办理了相关完税清关手续后,SPS-2-475/2014提单项下镍矿石脱离海关监管,权利人方可凭加盖海关放行章的提货单提取或发运涉案货物。在涉及海上货物运输的国际贸易中,提单的物权凭证作用,首先证明了谁合法持有提单,谁就对提单项下的货物享有提货权,在国际贸易及海上货物运输中,它是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对该单下货物享有提货权的最有力的证据。第三人方实公司因其未能合法持有海运提单及提货单,无权向丹东港公司主张提货。且第三人方实公司与第三人辽海公司至本案审理期间均未就涉案镍矿石的物权归属等向本院提交其已提起确权之诉的任何证据。提单及其衍生的提货单具有的物权凭证效力,优先于第三人方实公司与丹东港公司之间成立的港口中转合同即仓单的债权凭证效力。因此,��告金博公司基于其合法持有SPS-2-475/2014提单及衍生的L1提货单,于2015年7月10日海关在L1提货单上加盖海关放行章后即取得合法、完整的提货权,可以在此后凭其持有的物权凭证随时向被告丹东港公司主张提货,被告丹东港公司确认提货单真实性后应在合理期限予以放行涉案48005吨镍矿石。关于原告金博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堆存费的金额及计算起止点均不应由原告金博公司在本案中提出,是否主张及主张堆存费的损失金额多少均应由被告丹东港公司自行决定并提出,原告金博公司无权代被告丹东港公司主张。故原告金博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评判。第三人方实公司与第三人辽海公司对原告金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金博公司的关于被告丹东港公司立即将自MVEMMANUELC(以马利C轮)卸载的48005吨镍矿石交付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东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立即向原告广州金博物流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放行SPS-2-475/2014提单及浩源公司出具的L1提货单项下48005吨镍矿石;二、驳回原告广州金博物流贸易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6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丹东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在履行判决内容第一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广州金博物流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玉传审 判 员 王 蕾人民陪审员 梅文礼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毕崇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