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民终32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晋江市泉南高铁经济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赖建国、福建省东海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晋江市泉南高铁经济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赖建国,福建省东海水电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民终32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晋江市泉南高铁经济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内坑镇景阳路商会大楼。法定代表人:张劲竹,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永春,晋江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朱决,晋江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建国,男,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村谋,福建温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维芳,福建温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东海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区闽东东路17号天安世家B幢4-F。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负责人。上诉人晋江市泉南高铁经济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泉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赖建国、福建省东海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东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2民初2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泉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晋江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2民初210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赖建国、东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泉南公司将“晋江市内坑镇下黄品牌工业城段河道改造工程”发包给东海公司,该工程合同确认的总造价是5813558元;在本案诉讼之前,泉南公司已经支付给东海公司工程款395万元并在另案诉讼中也为该公司另行垫付工程款100万元(总额合计495万元)。整个工程款只剩下863558元未付。且工程也未最终验收。按合同约定还应留下5%作为工程保修款。东海公司因将部分工程私自转包给赖金国并未付清其工程款。赖金国因此起诉东海公司及泉南公司要求东海公司和泉南公司支付工程欠款972329元。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令泉南公司为东海公司垫付972329元工程款,明显与事实和法律不符。综上,泉南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赖建国辩称:原审判决正确,泉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审理中赖建国提供施工管理报告书及结算书,均能证明该工程2013年12月20日已完工验收,东海公司尚欠赖建国工程款972329元的事实。根据泉南公司与东海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期为六个月,保修期为一年,暂扣5%的保修金应在30日内付清,根据施工管理工作报告,工程竣工至今已经三年多,赖建国主张扣留5%的保修金没有依据。赖建国提供的转账凭证仅能证明泉南公司仅仅就涉案工程支付部分工程款,不能证明泉南公司已向东海公司付清总工程款,故其应对本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赖建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东海公司支付工程款972329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2.泉南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19日,泉南公司将晋江市内坑镇下黄溪品牌工业城河道改道工程发包给东海公司施工,约定合同价款5813558元,并约定工程不允许分包等权利义务。同年3月25日,东海公司将该工程的土方、栏杆、护底砌石项目分包给赖建国施工。同年12月20日,赖建国完成所有分包项目。2014年10月25日,东海公司向赖建国出具结算书,确认总工程款1972329元,已付款100万元,尚欠972329元。泉南公司与东海公司未对涉案工程进行正式验收和结算。一审法院认为:东海公司将其所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赖建国,违反了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与赖建国签订的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双方依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对方,鉴于赖建国已将其劳动和建筑材料物化为建筑产品,不适宜返还,而只能适用折价补偿方式处理。东海公司已向赖建国出具结算书,应按价向赖建国支付工程报酬972329元。造成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由此所造成的损失由双方各自承担。因此,赖建国请求东海公司赔偿其利息损失,不予支持。泉南公司与东海公司约定工程价款5813558元,因泉南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付清所有工程款,应依法对本案工程款承担垫付责任。东海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东海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赖建国工程款972329元;二、泉南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垫付责任;三、驳回赖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2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762元,由东海公司、泉南公司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泉南公司提供内坑镇政府财政所的汇款凭证及泉南公司为东海公司垫付100万元给实际施工人徐丁峰的凭证复印件共六份,证明泉南公司已经支付给东海公司工程款395万元及垫付给实际施工人徐丁峰100万元的事实。赖建国质证认为,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该汇款凭证系泉南公司与东海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往来,泉南公司并未付清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泉南公司提供内坑镇政府财政所的汇款凭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具有证据效力。泉南公司除了对东海公司与赖建国结算的工程款数额有异议外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赖建国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对原审查明的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泉南公司与东海公司就涉案工程晋江市内坑镇下黄溪品牌工业城河道改道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5813558元。泉南公司提供的汇款凭证显示其汇款用途为“晋江市内坑镇下黄溪品牌工业城河道改道工程”,可证明泉南公司就涉案工程已汇款给东海公司共计395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泉南公司提供的大额贷记往账凭证可证明其为东海公司垫付100万元给实际施工人徐丁峰的事实。故现有的证据可证实就涉案工程泉南公司已支付给东海公司的工程款为495万元,尚欠工程款为863558元。因涉案工程东海公司已向实际施工人赖建国出具结算书,且该工程已实际使用,故东海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赖建国工程价款97232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泉南公司只在欠付的863558元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赖建国承担垫付责任。因此,原审对垫付责任的范围审查不清,表述不够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泉南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于成立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2民初21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2民初21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晋江市泉南高铁经济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福建省东海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863558元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垫付责任;四、驳回赖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52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762元,由东海公司和泉南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523元,由赖建国负担1513元,由泉南公司负担120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丽阳代理审判员 李 芳代理审判员 尹立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林秋韵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