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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5民初53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刘x与经xx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经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初5374号原告:刘x。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原告之母)。被告:经xx。原告刘x与被告经xx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24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从2014年8月22日起按年利率13.2%向原告支付占用24000元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年利息合计6336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与被告女儿经x原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2015年9月23日案外人经x起诉要求离婚,2016年3月2日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北民初字第6035号民事判决书,准予双方离婚。在离婚案件审理中,原告发现个人名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款24000元,由被告于2014年7月27日���2014年8月22日分两次全部支取。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不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经xx辩称,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我负责帮刘x他们进行装修,开工时刘x说钱没到位,所以让我先垫付。因为我没有那么多钱,所以刘x拿着两个存折来我家,其中一个是刘x与我女儿经x结婚时收取的礼金存折,在刘x的名下,金额是24000元,还有一个存折是经x的母亲给经x的个人财产,数额是20000元。当时刘x说他没有时间,所以拿着这两个存折让我取钱,并把他的身份证和取款密码都给了我。后来,装修期间钱又不够用,于是我又支取了我女儿经x名下存折的20000元,这就是事实过程。上述款项都已用于登记在原告母亲陈xx名下的作为刘x和经x结婚新房的x里房屋装修上了,所以我不同意返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x与被告经xx的女儿经x于2013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24日,被告配偶苏xx曾在中国银行开立其个人名下账号为28×××64存折一个,金额为20000元。2014年1月4日原告刘x与被告女儿经x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现金开立原告刘x名下的账号为12×××30存折一个,金额为24000元。2014年7月27日和2014年8月22日被告经xx以20000元和4000元分两次将上述24000元全部取出并销户,同年8月20日被告亦将其配偶苏xx在中国银行的存款20000元取出并销户。另查,2014年7-8月间登记在原告母亲陈xx名下的坐落xx区xx里x号楼x门x号房屋曾在被告经xx的帮助下进行装修。2015年9月23日,案外人经x起诉原告刘x要求离婚。本院于2016年3月2日作出(2015)北民初字第60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及双方财产进行了分割处理,鉴于该案审理中经x表示其母苏xx名下的存款20000元用于装修原告母亲陈xx名下的x里房屋,因涉及案外人权益,故未作处理。��方均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2016年7月15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津01民终335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2016年3月8日,案外人经x以用于原告母亲陈xx名下的x里房屋的装修款系经x的个人财产及其与原告刘x的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母亲陈xx及原告父亲刘凤明共同返还装修款30345元并以该数额为基数向其支付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6)津0105民初12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经x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装修原告母亲名下的x里房屋投资为20061元,但对于经x提出的被告支取苏xx及原告刘x名下的存款已用于装修的主张,则因证据不足而未予采信,而无论装修来源如何,经x与原告刘x在婚姻存续期间确实部分出资装修了x里房屋,在二人离婚后且未使用该房屋的情况下,经x有权向原告父母主张返还装修款的一半,遂判��原告父母共同返还经x10030.5元。至于经x提出的利息主张亦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没有约定而未获支持。后双方对该判决均未提起上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刘x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24000元;依法判令被告从2014年8月22日起按年利率13.2%向原告支付占用24000元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年利息合计633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仍表示其支取案外人苏xx名下的存款20000元及原告名下的存款24000元均已用于装修原告母亲的房屋,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和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与案外人经x离婚诉讼中,因房屋装修出资涉及案外人权益而未作处理,此后案外人经x与原告父母不当得利返还一案中,就原告的存款24000元已用于装修原告母亲房屋一节并未予以认定,故本案成讼。被告经xx确曾将原告刘x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内存款24000元全部支取,本案中对于该款的用途被告仍表示已用于原告母亲房屋的装修,而就此抗辩意见除(2016)津0105民初1215号案件中的证据外,被告提供的电话录音和自书装修费用清单,仍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因原告现金开立其银行账户的时间处于原告与案外人经x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该款系由原告母亲于其婚前即已交付原告,但对此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该款应认定为原告与案外人经x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此享有一半的权利,计12000元,应由被告予以返还���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一节,因被告支取存款时原告与案外人经x尚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取存款亦须凭借原告的身份证件及取款密码,时至今日原告方向被告主张取款利息于理不合且双方就此亦未作出约定,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经xx返还原告刘x12000元;二、原告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元,减半收取279元,由原告刘x承担168.64元,被告经xx承担110.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苑治臣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崔 钰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