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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130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邱锦良与毛永管、高秋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锦良,毛永管,高秋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3061号原告邱锦良。委托代理人李盛娴,浙江时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永管。被告高秋美。原告邱锦良诉被告毛永管、高秋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邱锦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盛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永管、高秋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邱锦良诉称:2015年2月9日,被告毛永管在原告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向案外人戚某某分别借款100000元、100000元、25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各一份,其中两次借款的100000元均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按月利率1%计息,借款25000元书面约定借款至2015年3月16日止。借款后,被告离家出走,均未按期还本付息。2016年2月18日,案外人戚某某分别就两笔10万元借款向法院申请支付令,并申请法院执行。2016年7月31日,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25000元以及支付法院案件受理费4334元,合计129334元。另,被告毛永管与被告高秋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12933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毛永管、高秋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3份【2张100000元的借条的原件留存于法院(2016)浙0109民督**号、(2016)浙0109民督**号的案卷中】,欲证明被告毛永管于2015年2月9日在原告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向案外人戚某某分别借款10万元、10万元、25000元,且原告已代偿还25000元的事实。同时,涉及25000元的借条是前两笔借款20万元的利息转化而来的。2.支付令2份、执行通知书1份,欲证明案外人戚某某向法院申请支付令并要求执行被告毛永管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承担案件诉讼费的事实。3.中国建设银行特殊业务申请书1份、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1份,欲证明原告代被告毛永管偿还人民币104334元的事实。4.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审查处理结果1份,欲证明案涉借款属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毛永管与高秋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在毛永管、高秋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毛永管由邱锦良提供保证责任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于2015年2月9日,向戚某某借款200000元,并分别出具涉及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2份,该2份借条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至2016年2月9日止还清,期间按月利率1%计息。同时,毛永管基于上述借款200000元的利息25000元,向戚某某出具相应的借条一份,并书面约定该款于2015年3月16日付清,而邱锦良作为保证责任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在该借条上签字予以确认。上述付款期限届满后,毛永管与邱锦良均未按约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故戚某某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要求邱锦良支付上述款项225000元。本院经审查后于2016年2月22日依法作出(2016)浙0109民督**号、(2016)浙0109民督**号的支付令,即邱锦良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归还戚某某借款200000元,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案件申请费,合计1534元。当日,本院基于戚某某撤回上述25000元支付令的申请,依法作出(2016)浙0109民督**号民事裁定:终结本督促程序。上述支付令生效后,邱锦良未按期履行上述支付令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故戚某某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邱锦良与戚某某于2016年4月6日达成和解协议,书面约定:邱锦良于2016年7月31日前支付戚某某100000元并支付法院案件受理费4334元,邱锦良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戚某某120000元;如邱锦良按期付款,相应执行案件了结,否则,恢复对原法律文书的执行。2016年7月31日,邱锦良按约向戚某某支付人民币104334元。当日,邱锦良又支付戚某某人民币25000元,而戚某某将上述涉及25000元的借条交还邱锦良。但毛永管、高秋美未向邱锦良偿付,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邱锦良与毛永管、戚某某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毛永管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而邱锦良作为保证责任担保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即享有向毛永管进行追偿的权利,毛永管未及时向邱锦良偿还垫付的款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需要指出的是,邱锦良向戚某某代偿的129334元中的案件受理费4334元,系其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引起诉讼所产生的费用,属其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属于其可以向债务人毛永管追偿的债务范畴,应由其自行承担。另外,虽然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利率为月利率1%,而实际应付利息25000元的利率为月利率1.25%,但上述利率均未超过法定利率上限。承上,因本案借款形成于毛永管、高秋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高秋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且案涉借款未明显超过夫妻日常生活或生产经营所需,故毛永管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毛永管、高秋美共同偿还。综上,本院确定,毛永管、高秋美应偿还邱锦良人民币125000元及相应利息,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毛永管、高秋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邱锦良代偿款12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毛永管、高秋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邱锦良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6元,减半收取1443元,由邱锦良负担43元,由毛永管、高秋美负担1400元。邱锦良已预交毛永管、高秋美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并同意二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陆丽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