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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1民初11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胡元平与薛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元平,薛建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1民初1155号原告:胡元平,男,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薛建荣,男,197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胡元平诉被告薛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元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建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元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薛建荣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薛建荣从2012年9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3、如被告薛建荣不能按期偿还债务,原告有权对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财产(郎溪县梅渚镇九华新城8幢7单元201室房产)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3日薛建荣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年,薛建荣将郎溪县梅渚镇九华新城8幢7单元201室房产抵押给原告,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7月25日薛建荣就50万元借款中的35万元债务,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以郎溪县梅渚镇九华新城8幢7单元201室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借款利率预定为银行定期利率。债务到期后,多次向薛建荣催讨债务,但至今未归还,特提起诉讼。薛建荣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2012年9与3日薛建荣向胡元平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二年,并自愿将其位于郎溪县梅渚镇房产一套(郎溪字第××号)抵押给胡元平,并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7月25日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35万元,按照银行定期利率计算利息,并以郎溪县梅渚镇九华新城8幢7单元201室做抵押,于2013年7月26日在郎溪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载明债权金额为35万元。胡元平并提交了下列证据:1、胡元平的身份证复印件;2、薛建荣的身份证复印件;3、借条、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薛建荣于2012年9月3日向原告胡元平借款50万元,在该借条中未约定利率或者利息的计算方式,故原告胡元平要求被告薛建荣自借款之日给付利息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7月23日双方重新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明确载明借款金额为35万元,并按照银行定期利率计算,双方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并履行,被告薛建荣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胡元平要求被告薛建荣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薛建荣应当自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之日起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双方在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时,被告薛建荣将自己所有的位于郎溪县梅渚镇九华新城8幢7单元201室做抵押,并在郎溪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原告胡元平诉请要求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建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胡元平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2013年7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原告胡元平对被告薛建荣所有的房屋(郎溪县梅渚镇九华新城8幢7单元201室)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原告胡元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0元,由原告胡元平负担3180元,被告薛建荣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武人民陪审员  戴秀英人民陪审员  韦爱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