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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2民初26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桐庐海陆世贸中心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成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庐海陆世贸中心开发有限公司,浙江成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二条,第七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2678号原告:桐庐海陆世贸中心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法定代表人:许雄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浙江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刚,男,该公司职员。被告:浙江成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法定代表人:徐群峰。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良,浙江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桐庐海陆世贸中心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陆世贸公司)与被告浙江成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诚物业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海陆世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柴刚,被告成诚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陆世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垫付的电费合计379528元;2、判令被告支付应当被告承担的桐庐世贸大酒店公共部位能耗费用397497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垫付的电费合计379528元;2、判令被告支付其应当承担的桐庐世贸大酒店公共部位能耗费用383068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垫付的公共设施维护费用144291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桐庐海陆世贸中心10号楼1-15层桐庐世贸大酒店的业主。2012年5月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为海陆世贸中心提供物业服务,由于海陆世贸中心l0号楼总电表在桐庐世贸大酒店,10楼15层以上单身公寓的电费,一直由桐庐世贸大酒店代收代缴后,被告将电费支付给原告后再向单身公寓的业主收取。原被告起初尚合作良好,被告虽然会拖几个月,但还是会将该笔款项支付给原告。从2014年10月起桐庐世贸大酒店每月向被告催收该笔款项。2014年8月31日前电费49731元,被告在2015年1月以支票的形式支付给了原告,2014年9月起至2015年7月止,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代扣代缴的电费,总共合计欠原告电费379528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与被告关于物业纠纷案件二审已经结束,按照桐庐县人民法院(2015)杭桐民初字第455号判决书判决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按1.5元平方米包括能耗费。既然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能耗费,那么桐庐世贸大酒店公共部位产生的能耗应当由被告支付。但被告在管理桐庐海陆世贸中心期间从来没有为桐庐世贸大酒店公共部位支付过能耗费用。因此原告代付的酒店公共部位能耗费用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根据原告统计,2012年5月到2015年7月,桐庐世贸大酒店公共部位能耗费用有3974971元。原被告多次协商无果,只能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原告海陆世贸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用以证明2012年5月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系海陆世贸中心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2、2012年5月至2015年7月海陆世贸中心电费明细及支付凭证,用以证明2012年5月至2015年7月海陆世贸中心电费均系原告支付,共支付金额9642925.99元,被告没有承担过期间公共能耗费用;3、成诚物业(10#楼单身公寓)欠电费明细及前期打款凭证,用以证明:(1)海陆世贸中心10号楼15层以上单身公寓的电费,一直系由原告代缴,被告再将电费支付原告后再向单身公寓业主收取的事实;(2)截至2015年7月,被告尚欠原告电费379528元;4、催款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每月都向被告催款,被告单位都予以签收;5、要求支付公共能耗费的函和邮政单据,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世贸大酒店的公共能耗费;6、桐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物业管理费已包括能耗费,故桐庐世贸大酒店公共部位产生的能耗应当由被告支付;7、能耗汇总单,用以证明2012年5月至2015年7月桐庐世贸大酒店公共能耗费用共计3830680元;8、测绘成果书,用以证明争讼的10号楼公摊面积情况;9、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以证明海陆世贸中心10号楼第3楼、第4楼、5楼房屋均已出售,海陆世贸中心1-15层并非单一的业主组成,各业主均需使用海陆大酒店的电梯及楼道照明,故该电梯及照明灯具系商业内部业主共同使用的设备;10、共用电梯维护费用明细及汇总表,用以证明2012年5月至2015年7月期间海陆世贸大酒店共用电梯的维护费用均系原告支付,共支付金额144291元。被告成诚物业公司答辩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能耗费分解为公共设施维护费和公共部位能耗费不清楚是否有依据。关于电费问题,原被告电费一直在结算,结算到2014年8月底,原告所说的凯捷商务宾馆和总经理房间1911号的水电费和海陆世贸中心15楼以上的费用是对冲的,费用一直是多退少补,电费前几年都是在结算,原告也承认最后一笔钱结算至2014年8月31日之前。9月1日以后,被告应当收取的费用和物业费没有收取,这部分费用也可以抵扣的。原告起诉原因是因为物业服务合同案件,原告未和被告结算物业费,被告因此也没有结算电费,这部分的数字是可以计算的。关于能耗费,原告起诉的397万余元是没有理由的,原被告关于10号楼1-15层包括15层以上电费分开结算,1-15楼是原告结算的,15楼以上是被告结算的,14年8月31日之前已经结清的,原告之前也未说起有能耗费的情况,事实上被告认为不存在这部分的费用,原告诉请返还能耗费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能耗费一直是物业公司向业主收取的,不可能由业主向物业公司收取,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原告不具备收取的主体资格,之前物业费合同案件标的也只有100余万元,我们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提出390余万的能耗费是不合理的。关于公共设施维护费,主要是电梯的费用,被告认为是换汤不换药的,究竟这部分费用应该由谁承担,被告认为是谁享受谁承担。1-15层的电梯是原告单独使用的,和其他业主没有关联性,被告提供的是物业管理,被告没有使用电梯,这部分费用应该由使用人承担,原告诉请于法无据,请求驳回诉请。被告成诚物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财务结算清单三份(打印件),用以证明包括10号楼的物业费从2015年5-7月的物业服务费147903元;凯捷宾馆从14年9月-2015年7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35580元,电费182528元,合计218108元;1911室房间水电费3064元未支付。三块费用共计369075元。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本案的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案件没有关系,海陆世贸中心的电费都是单独分开计算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部分电费与凯捷商务宾馆和1911室的物业服务费等都是对冲的,14年8月前都是结清的,14年9月份之后的费用也是可以结算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块费用没有结算的原因是原被告之前有一个物业服务合同的案子,实际上原告2014年9月份之后也没有支付过物业费和凯捷宾馆的费用,这部分费用正在结算中;根据证据2-4,及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诉,被告确认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尚欠原告电费379528元的事实,本院对该三组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电费379528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定。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成为原告证明能耗费说法的理由,被告认为有些物业费和能耗费是独立的,判决书中写进能耗费是有利于原告的判决方式;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被告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定。证据8,被告认为不清楚谁有资格来进行测绘,其取得也是原告单方行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也无法证明原告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9,被告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确认物权的所有人,应该以不动产登记为准,这套房子是原来海陆世贸中心KTV使用的,房子是海陆世贸中心的裙房,所有的物业费都是原告收取的,据了解,被告从裙房中收取的物业费不少于30万,整块物业费50万,原告从个体业主中收取了一半多,大部分物业费原告已经收回了。裙房中也有电梯,原告要证明业主共同使用电梯是不真实的,裙房中电梯是单独使用与1-15楼中电梯是不同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0,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面制作计算的,和被告没有关联性,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且不能证明原告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其中的海陆世贸中心的物业服务费汇总表,与本案没有依据,本案是不当得利诉讼,被告应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另案处理,对该汇总表的真实性也有异议,对其主张第一项至第五项2015年5月至7月,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期是到2015年的4月底,对合同终止后的物业管理费,对方未提供后续管理的证据,因此被告无法主张这几个月的物业管理费,汇总表的第6项,按照实际内容并不属于物业管理费,其涉及诺贝尔陶瓷补助费没有相应的合同依据,而事实上也不是真实的。其中的协议书,没有看到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关于凯捷商务宾馆的费用结算清单,我们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涉及到被告与第三人桐庐凯捷商务宾馆和1911室实际居住人的相应费用结算,因此与原告没有关联性,应该另案处理。另外从诉讼时效角度中考虑,该份证据中的水电费和物业费也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也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另一法律关系处理范围,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本案由另一起案件即(2015)杭桐民初字第455号成诚物业公司与海陆世贸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而起,该案认定的事实及作出判决:2012年5月4日,本案原告海陆世贸公司物业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海陆世贸中心业主委员会)与被告成诚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内容包括:1、由成诚物业公司为海陆世贸中心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总建筑面积为121539.29平米),服务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2、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商业区按建筑面积每月0.6元/㎡收取;酒店式公寓按建筑面积每月2.00元/㎡收取,电梯、水泵、地下车库等高能耗费按0.50元/㎡/月收取。2012年5月5日,成诚物业公司与海陆世贸中心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补充协议,对海陆世贸中心10号楼问题明确,其中一条写道:10号楼酒店及裙房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则上为2.5元/㎡/月,由海陆世贸中心酒店或海陆世贸中心开发商按规定支付给物业公司……根据海陆世贸中心10号楼从事酒店经营,较酒店式公寓等普通物业确有不同的特点,结合成诚物业公司亦未按照物业管理补充协议提供充分物业服务等事实,参考本地区同类型其他酒店收费标准,综合酌定海陆世贸公司需按照1.5元/㎡(含能耗费)标准支付成诚物业公司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含能耗费)共计1503496.05元。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决。该案已进行执行程序,在执行中,海陆世贸公司足额缴纳该款项。本案诉讼过程中,海陆世贸公司申请对该款项采取了保全措施。另查明,海陆世贸中心的总建筑面积为121539.29㎡,其中10号楼的房屋建筑面积为40504.96㎡(不含地下部分9604.36㎡),地上商业用房面积为27842.53㎡、办公用房面积为12662.43㎡。海陆世贸中心10号楼用电的总电表装在原告的世贸大酒店内部,15层以上单身公寓业主的所有用电有一单独的电表,根据以往双方的结算,海陆世贸中心10号楼的总电费由原告统一交纳后,被告根据15层以上单身公寓业主的这一单独电表结算支付给原告。截止至2015年7月,被告尚欠原告代缴电费379528元。本院组织原、被告对海陆世贸中心10号楼内部的现场勘查:其中10号楼内设置有疏散逃生通道、消防电梯,地上一层设置有消防控制室,地下一层设置有配电房、水泵房、地下车库等,消防控制室、配电房、水泵房设施均为原告所有及管理,以上用电量均从原告的总电表接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1、关于电费问题,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认可截止至2015年7月尚欠原告代为缴纳的单身公寓业主使用的电费合计37952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在以往的结算过程中,单身公寓的电费与酒店物业费及原告管理的另一处凯捷商务宾馆和单身公寓中原告总经理使用的1911号房间产生的水电费存在抵扣结算情况,本院认为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对该辩解不予采纳。2、关于能耗费问题,根据被告与原告物业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的10幢楼中的酒店式公寓收取2元/㎡/月物业费外,还对电梯、水泵、地下车库等高能耗按0.50元/㎡/月收取能耗费。根据被告与原告物业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补充协议》约定10幢楼酒店和裙房原则上按2.50元/㎡/月收取物业费。又根据本院(2015)杭桐民初字第455号案审理认定《物业管理补充协议》约定的2.50元/㎡/月物业费包含了能耗费。由此可知,10幢楼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在公共性服务中所发生的水、电、气等能源消耗和照明设施等损坏更新所产生的费用,被告已向原告和酒店式公寓业主按面积收取。基于本院现场勘查知悉的实际情况:10号楼内的疏散逃生通道、消防电梯、消防控制室、配电房、水泵房、地下车库等设施的用电均接入至原告的总电表之中,因该设施为10号楼提供整体性服务,被告作为原告及15层以上酒店式公寓业主的物业服务公司,其向原告及酒店式公寓业主收取了能耗费,因原告支出的电费中又包含了整幢10号楼的公共用电能耗费,被告收取该公共能耗费导致原告受到一定的损失从而使被告利益不当增加,受损方即原告有权要求返还,综合各项因素,本院酌定由被告返还原告能耗费用15万元。3、关于公共设施维护费用问题,被告辩称海陆世贸中心10号楼1-15层的电梯是原告单独使用和管理的,与被告无关,谁使用应由谁来承担;本院认为该公共设施维护费为原告所有的桐庐世贸大酒店的运营成本,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的辩解合理,予以采信,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七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成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桐庐海陆世贸中心开发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电费3795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成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桐庐海陆世贸中心开发有限公司能耗费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桐庐海陆世贸中心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36元,减半收取计20818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桐庐海陆世贸中心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679元,由被告浙江成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1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章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二十七条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第四十五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