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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83执异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唐庆军、日照丽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庆军,日照丽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日照丽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乳山山译分公司,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083执异24号案外人:智慧,女,198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申请执行人:唐庆军,男,196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现住山东省乳山市银滩旅游度假区。委托代理人:陈京海,乳山持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日照丽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港务局第一生活区***幢**单元***号。法定代表人:XX田,经理。被执行人:日照丽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乳山山译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乳山市海阳所镇海林小区。负责人:XX田,经理。被执行人: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掘港镇芳泉路*号。法定代表人:胡学明,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唐庆军与被执行人日照丽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丽城公司)、日照丽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乳山山译分公司(以下简称日照丽城山译分公司)、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智慧于2016年7月28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智慧称,2016年6月20日贵院依唐庆军的申请于2016年7月4日以(2016)鲁1083执106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座落乳山银滩香港平远国际城56#2202号房屋一幢。现提出执行异议,理由如下:2011年7月6日案外人与日照丽城山译分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日照丽城山译分公司已将以上查封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案外人已按约定支付了购房款(详见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并且房屋已交付案外人入住使用多年。因日照丽城山译分公司与唐庆军有经济纠纷而查封该房产损害了案外人的利益。故请求法院解除对以上房产的查封。申请执行人唐庆军答辩称,案外人称2011年7月6日就与被执行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也交了全款,但是案外人并没有提供交房款的原始发票,涉案的房产也没有在房管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房屋未办过户不发生物权效力。涉案房产仍然登记在被执行人日照丽城山译分公司名下,法院的查封无不当之处。案外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占有使用房屋,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唐庆军与被执行人日照丽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日照丽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乳山山译分公司、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6)鲁10民终897号民事判决,判令被执行人日照丽城山译分公司与万通建设公司共同给付申请执行人唐庆军工程款1529527.22元及利息。日照丽城公司对日照丽城山译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付款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决定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2016年7月4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日照丽城山译分公司位于乳山市银滩香港平远国际城56号楼101、201、202、302房屋。现案外人智慧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对本院查封的乳山市香港平远国际城56号楼202房产主张权利,并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购房合同一份、购房收据【其中落款时间2011年7月6日收据金额10万元,注明:定金,收款方式:刷;落款时间2012年12月5日收据金额435141元;2016年9月5日又提供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15日的收据,金额338699元,收款方式:刷;案外人又称因其本人系公司员工,房款原价为535141元,领导优惠付款至338699元,物业费全免,并称其实际共缴纳房款338699元。】房屋移交确认书一份、业主资料表一份、管道燃气供气合同一份、业主结算或缴纳费用清单一份、业主手册、山东省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一份乳山市银滩管道燃气有限公司供气卡、乳山市万豪华盛燃气销售有限公司收据、POS消费单、联通公司业务受理单等证明其主张。案外人系日照丽城山译分公司的工作人员,除了本院查封的以上涉案房屋外,另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以上事实有案外人提交的执行异议书、(2016)鲁10民终897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案外人要求解除查封的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智慧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凌 涛审判员 李 振审判员 王庆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砚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