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183民初22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吕志勇与周波、刘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志勇,周波,刘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3民初2242号原告:吕志勇,男,1966年2月9日出生,汉族,晋州市中街村人。被告:周波,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晋州市北寺村人。被告:刘朝,男,198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晋州市北寺村人,现为晋州市孔目庄村小学教师。原告吕志勇与被告周波、刘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波、被告刘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志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6324元;2.诉讼中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3月22日要求原告送钢材,无缝管直径57mm154米,直径89mm92米,焊管直径4寸8根。不锈钢管2寸、3寸1120斤。共计货款16324元。原告与被告商定货到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推拖不给。周波辩称,我买过原告的钢材,现尚欠原告货款15000余元。但与被告刘朝不是合伙关系,他只是代我收过原告供应的钢材。刘朝辩称,我不知道这回事,只是周波让我帮他接过钢材,我与他是同学,不是合伙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吕志勇与被告周波素有业务往来,与被告刘朝互不认识。原告根据被告周波的电话要求,于2016年3月17日、2016年3月20日委托送货司机将价值21431元的钢材送至孔目庄村,送货司机按照原告出具的收据上记载的联系电话(机主为被告刘朝)联系到被告刘朝,由被告刘朝收货。后被告周波退货6177元,现尚欠货款15554元未予给付。原告为证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申请证人郑某、赵某出庭作证,证人证实钢材均由原告提供的电话机主接收,当时未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被告周波要求将货物送至目的地后,被告周波应依约支付原告货款。原告称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二被告均否认,证人证言亦不能证明二被告的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刘朝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波给付原告吕志勇货款15554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刘朝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元,减半收取104元,由被告周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江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翟 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