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行终9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燕玉杨与泰安市���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燕玉杨,泰安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鲁行终9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燕玉杨,男,195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郭长满,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泰安市市政大楼。法定代表人王云鹏,市长。委托代理人董杰,泰安市徂徕山景区管理委员会社会事务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汪宏,山东公允(泰安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燕玉杨因诉泰安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5)泰行初字第56号行���赔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燕玉杨系泰安市泰山区邱家店镇西颜张村村民。被告在原告涉案的承包地3.1亩土地外围修建围墙。原告上述土地的部分土地在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土字(2015)189号建设用地批件范围内。另查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明细包括:3.1亩土地上的庄稼损失和土地补偿费共计155775元。原告之妻刘爱苓与西颜张村委签订了地上附属物补偿协议,并领取了3.1亩土地上的地上附属物补偿款744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征收土地过程中,原告与其所在村委会签订了地上附属物补偿协议,并且已经领取了补偿款,现又对地上附属物提起赔偿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告请求土地补偿费,依法归其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原告该项请求,法院也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燕玉杨的赔偿请求。燕玉杨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请求是行政赔偿,并非征地补偿。该赔偿请求中的土地赔偿款为上诉人承包期间的既得利益,是参照土地补偿费进行计算的,并非包括土地补偿费。上诉人主张的地上附属物赔偿是被上诉人强行占用上诉人承包经营的土地、毁坏上诉人地上附属物所造成的直接损失,是按照市场价格进行估算的,并没有依据补偿标准进行计算。因此,不应认定上诉人赔偿请求中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土地附属物补偿费。被上诉人是侵权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强行占用上诉人依法承包经营的土地,属于典型的未批先占的违法行为。其行为虽属不可撤销的内容,但其违法行为已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损失,应当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泰安市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内容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的重点为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燕玉杨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以具体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为前提条件。而本案查明的情况是,在(2015)泰行初字第55号燕玉杨诉泰安市人民政府占地行为违法一案中,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燕玉杨之妻刘爱苓已经与其所在的泰安市泰山区邱家店镇西颜张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地面附属物补偿协议》,并领取了涉案承包地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74400元,视为对其涉案土地使用权做出了处分,其与本案已经没有利害关系,已不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从而裁定驳回燕玉杨的起诉。该案已经(2016)鲁行终821号行政裁定予以维持,现���生效。本案中,燕玉杨所主张的泰安市人民政府的加害行为并未被人民法院确认为违法,且已查明燕玉杨与其所在村委会签订了地面附着物补偿协议,并领取了补偿款,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驳回燕玉杨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燕玉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新光代理审判员 卜菲菲代理审判员 刘白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柳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