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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民初21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安徽銮威化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常州市瑞驰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銮威化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常州市瑞驰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2129号原告安徽銮威化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慈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材料科技园。法定代表人苏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克荣,江苏致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瑞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通江中路305号。法定代表人朱伟珍,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安徽銮威化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銮威公司)诉被告常州市瑞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朱华群、人民陪审员汤正鸣、人民陪审员陈国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銮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克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瑞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銮威公司诉称,我公司和被告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关系,被告向我公司采购化工原料。2015年2月9日,我公司收到被告用作支付货款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面值10万元,该汇票出票人为绍兴县卓色纺织品有限公司,出票银行为绍兴银行越城支行,收款人为绍兴柯桥思沃络纺织品有限公司,票号为31300051-34226308,出票时间为2014年12月16日,到期日为2015年6月16日,被告将该汇票用作支付货款转让给我公司后,我公司将该汇票转让给常州市鑫协有机硅有限公司,最终汇票由常州市鑫协有机硅有限公司向绍兴银行越城支行要求付款,2015年6月29日,绍兴银行越城支行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认定该汇票为假票。常州市鑫协有机硅有限公司将该情况告知我公司后,我公司也通知了被告,但被告拒绝承担票据不能兑付应继续支付欠款的责任,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欠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9日起的利息,暂定为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瑞驰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关系,被告向原告采购化工原料。2015年2月9日,被告将其持有的票号为31300051-34226308、出票银行为绍兴银行越城支行、出票人为绍兴县卓色纺织品有限公司、收款人为绍兴柯桥思沃络纺织品有限公司、面值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用作货款支付用途转让给原告,原告随后将该汇票转让给第三人常州市鑫协有机硅有限公司,原告自被告处收取及向常州市鑫协有机硅有限公司转让该承兑汇票时,均未进行��据背书,该汇票最终由常州市鑫协有机硅有限公司委托中国工商银行横山桥支行向绍兴银行越城支行要求付款,2015年6月29日,绍兴银行越城支行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拒付理由是票号为31300051-34226308的承兑汇票为假票。2015年7月1日,常州市鑫协有机硅有限公司告知原告本诉所涉汇票为假票,2015年7月2日,被告对本诉所涉汇票为假票这一事实予以认可。因被告向原告交付的用作货款支付用途的承兑汇票为假票,原告要求被告继续付款,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将其主张的利息明确为,要求被告支付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收据、承兑汇票复印件、拒绝付款理由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及自认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銮威公司与被告瑞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被告为付清其所欠货款,于2015年2月9日向原告交付了面值为10万元、票号为31300051-34226308的承兑汇票,但该汇票经由常州市鑫协有机硅有限公司要求出票银行付款时,经查证为假票,故被告作为买受人的付款义务,尚未完成,应继续向原告付款,付清其所欠原告的10万元货款。在被告拖欠货款未付的情况下,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其支付货款10万元及自2015年6月19日起计算的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市瑞驰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銮威化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本金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000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朱华群人民陪审员  汤正鸣人民陪审员  陈国蓥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 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