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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4民初28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苏金德与王韩飞、苏秀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金德,王韩飞,苏秀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2812号原告:苏金德,男,195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灿飞,系苏金德儿子。被告:王韩飞,男,196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苏秀勤,女,197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苏金德与被告王韩飞、苏秀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金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灿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韩飞、苏秀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金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王韩飞、苏秀勤偿还苏金德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30日,王韩飞、苏秀勤因生意周转需要向苏金德借款200000元,并由王韩飞、苏秀勤共同出具借条一张给苏金德收执。后经苏金德多次催讨,王韩飞、苏秀勤未能偿还借款。王韩飞、苏秀勤未作答辩。苏金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王韩飞、苏秀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对苏金德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0日,王韩飞、苏秀勤向苏金德借款200000元,并由王韩飞、苏秀勤共同出具借条一张给苏金德收执。借条主要内容:“借条兹有本人王韩飞因生意周转需要人民币,现向苏金德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借款月利率2%,到期如没有还清本人愿意承担法律责任。现金付清。借款人:王韩飞、苏秀勤借款日期:2014年10月30日”。借款后,王韩飞、苏秀勤未能偿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苏金德与王韩飞、苏秀勤之间设立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苏金德催讨,王韩飞、苏秀勤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苏金德与王韩飞、苏秀勤约定借款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视为不定期有息借贷,苏金德请求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予以支持。王韩飞、苏秀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韩飞、苏秀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苏金德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2元,由王韩飞、苏秀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珍珍人民陪审员  林东宣人民陪审员  王志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晓萍附: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