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21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苏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1刑初260号公诉机关永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1966年12月31日出生于甘肃省永登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6年4月21日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永登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济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14时许,在兰州新区中川镇尖山庙村一社王富国经营的砂场内,被告人苏某某与周某某等人因口角发生打架,苏某某头部、面部、肋部、双腿等多处被周某某等人殴打致轻微伤,周某某的面部被苏某某划伤。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甘)公(兰)鉴(法)字[2015]A0111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周某某伤情属轻伤一级。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指控,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如果民事部分进行赔偿,可适用缓刑。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质证的书证兰州新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及周某某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接受证据清单及苏某某在永登县人民医院和兰州辅仁医院的病历,证人李某某、巨某某等人受伤照片以及李某某衣服被戳烂照片,处警经过,兰州新区公安局办案说明,收条、谅解书;证人张某某、王某某、满某某、陶某某、贾某某、李某某、杨某、巨某甲、火某某陈述;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被告人苏某某供述;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没有采取正确的处理方法,却采用暴力相互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殴打被害人致轻伤一级,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本案中被害人亦具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求得谅解,且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身体健康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桑承英代理审判员 韦芳芳人民陪审员 罗素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赖振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