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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02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努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努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02刑初121号公诉机关阜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努某某,1996年4月3日生,住阜康市。阜康市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公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努某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盖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6日,被告人努某某在阜康市博峰西路农行对面公交车站台处向吸毒人员王东卫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0.15克),收100元。2016年2月17日,被告人努某某在阜康市博峰西路农行对面公交车站台处向吸毒人员王东卫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0.19克),收100元。经鉴定,毒品疑似物中含有海洛因成分。另,被告人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搜出毒品四氢大麻酚1.78克(经鉴定,检出毒品四氢大麻酚成分),毒品疑似物1.57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努某某共计贩卖毒品3.69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努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努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6日,被告人努某某在阜康市博峰西路农行对面公交车站台处,以100元价格向吸毒人员王东卫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0.15克);同年2月17日,被告人努某某在相同地点以100元价格向王东卫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0.19克)。被告人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搜出大麻1.78克,海洛因1.57克,同时扣押非法所得1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扣押物品清单四份,证明民警从被告人努某某身上缴获毒品疑似物八包、毒品疑似物一块、非法所得100元并予以扣押;从王东卫身上缴获毒品疑似物一包并予以扣押。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王东卫从被告人努某某处购得毒品海洛因的时间地点及经过。3、被告人努某某供述,证明被告人向王东卫贩卖海洛因的时间、地点及经过。4、鉴定意见1份,鉴定机构资格证书1份,鉴定人资格证书2份,证明2016年2月17日,阜康市公安局民警在博峰西路农行对面公交站台将努某某抓获,当场缴获毒品疑似物9包(1-1净重1.78克检出四氢大麻酚成份;2-1净重0.2克检出海洛因成份;2-2净重0.19克检出海洛因成份;2-3净重0.23克检出海洛因成份;2-4净重0.2克检出海洛因成份;2-5净重0.2克检出海洛因成份;2-6净重0.2克检出海洛因成份;2-7净重0.15克检出海洛因成份;2-8净重0.2克检出海洛因成份)。从王东卫处缴获毒品疑似物1包(净重0.19克)中检出海洛因成份。5、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努某某从12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王东卫。王东卫从12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5号努某某。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份,证明被告人努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符合贩卖毒品罪的主体要件。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努某某无自首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努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贩卖海洛因1.91克、大麻1.78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贩卖海洛因1.91克、大麻1.78克,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至2016年11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小冬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徐新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