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02民初15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大庆与被告袁铁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庆,袁铁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1563号原告:刘大庆,男,汉族,住大同市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慕弘,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铁生,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春生,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系被告弟弟)原告刘大庆与被告袁铁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大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慕弘、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春生均到庭参���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大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向原告所借钱款本金3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至2016年6月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本金300000元计算的利息27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15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于2007年8月向原告陆续借款,直到2009年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226900元。2013年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多次推诿,于2014年9月30日,双方见面后,被告写下清算承诺连本带利共计300000元,约定于2014年10月20日前全部返还原告。但从到期之日至今,被告仍未如约原告还款且拒接电话逃避债务。故起诉至法院。被告袁铁生辩称,220000元不属实,2007年8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07年10月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7���10月末原被告合伙经营煤厂,2008年煤厂倒闭时本应该给被告结算的30000元给了原告,被告以此30000元抵顶借款30000元,原告也同意。欠款150000元现没有能力偿还。当时也未约定利息。当时所写300000元借条是被迫所写,非本人自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即被告于2007年8月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以及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借条3份、证人王香玉、郝全喜的书面证明材料和当庭证言各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质证并认定如下:原告提供借款结算条1份,被告认可系自己出具,但提出非自愿被迫所写的辩解。本院认为,根据证人郝全喜的当庭证言,证明了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结算条时郝全喜在场,当时原、被告气氛融洽。被告对该证言无异议。且被告针对自己的辩解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借款结算条,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被告向原告借款数额;二、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费用是否合理。根据当事人当庭诉辩以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对争议焦点的事实作分析确认如下:一、1、根据借款结算条可证实,2014年9月30日,被告出具借款结算条,载明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所有借款欠条一律作废,以此条为准。故截止2014年9月30日,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20000元和30000元借条均在借款结算之前,故按照双方结算确认一律作废。证人王香玉证明的26900元已当庭说明系原、被告合伙时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投资款,非二人之间的借贷,与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不符,且未列入原、被告结算确认的借款金额,故对���余76900元的借款金额,本院不予确认。二、1、根据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被告系于2007年8月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在借款结算条中自愿负担的利息150000元,因此,以借款期间2007年8月至2014年9月根据利息150000元计算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借款结算条中载明,本息共计300000元被告计划于2014年10月20日前全部结清。其中未约定还款前期间的利息,视为未作约定。故原告主张2014年9月的利息不符合约定,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未于承诺期还款,故2014年10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逾期利息应以所借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为1575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利息的其余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3、原告主张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15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也未交纳诉讼费,故本院不作确认。综上所述���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对确认债务金额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未确认金额的诉求,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铁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大庆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65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大庆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05元,原告负担213元,由被告负担599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履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岩人民陪审员 王向军人民陪审员 孟 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瑜李雪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