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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民初97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李仲文与重庆隆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仲文,重庆隆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9713号原告李仲文,男,汉族,1956年3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万源市。委托代理人祖某某,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隆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弹子石新街2幢36号3-1,工商注册号500108000082446。法定代表人冉隆建,总经理。原告李仲文与被告重庆隆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立案后,由代理审判员彭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小保、王昌碧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仲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隆建公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仲文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9日到被告处从事木工工作,12月7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后原告受伤经鉴定为工伤八级伤残。故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2月15日解除;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23165.15元。被告隆建公司公司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原告到被告承建的石家庄市“中交财富中心项目”处从事木工工作,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12月7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先后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石家庄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天、17天,其中医疗费用由被告垫付。2015年11月30日,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16年2月15日,南岸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捌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6年3月15日,原告以前述诉讼请求向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向其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本案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另查明,2013年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252元,2014年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73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李仲文提交证据如下:1、《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拟证明本案纠纷已经仲裁前置程序。2、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拟证明原告受伤系工伤及伤残等级。3、住院病案首页、费用清单、住院发票,拟证明原告伤情及费用情况。4、鉴定费及检查费发票,拟证明发生鉴定费400元。5、书面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工资水平。被告隆建公司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则被告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原告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生活津贴等。由于原被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工伤保险待遇中解除劳动关系上一年度统筹地区社会平均工资的问题,本院以原告受伤之日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作为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以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计算依据,即2013年社会月平均工资4252元/月作为计算依据。关于原告受伤前工资问题,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而被告未对原告工资问题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鉴于原告也未对其工资举示相关证据,本院酌情按照2014年重庆市社会平均工资4738元/月予以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结合《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本院确定原告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原告应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为28428元(4738元/月×6个月)。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之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八级12个月,而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告距法定退休年龄1年以上不满2年的,按20%支付,因此,原告应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0204.8元(4252元/月×12个月×20%)。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之规定,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八级6个月,原告应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25512元(4252元/月×6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8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个月本人工资,原告应享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2118元(4738元/月×11个月)。对于原告所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应享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360元(8元/天×45天)。护理费,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但系实际发生的费用,因此本院酌情主张为80元/天,原告应得享受护理费为1520元(80元/天×19天)。对于原告所要求交通费,本院酌情主张为300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鉴定400元检查费,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应享受的工伤8级伤残待遇为:鉴定费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11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55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204.8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8428元+护理费1520+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18842.8元。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隆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仲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工伤赔偿118842.8元;二、驳回原告李仲文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免收。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重庆隆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缴,被告在履行前述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彭 璟人民陪审员  王小保人民陪审员  王昌碧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袁秋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