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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民辖终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刘正明、刘家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刘正明,刘家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7民辖终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法定代表人:廖柳,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正明,男,196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原审被告:刘家红,男,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上诉人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正明、原审被告刘家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6)湘0722民初11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因刘正明系在上诉人所属昌宁高速连接线N1标K+530涵洞施工点进行施工作业时发生事故进而引发人身损害赔偿的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为南昌县小蓝经济技术开发区。刘家红虽户籍地属于湖南省汉寿县,但因承接工程,其在江西省南昌县居住已满一年,依法应当认定其经常居住地为江西省南昌县。故湖南省汉寿县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由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2016)湘0722民初字第1186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正明诉称其受刘家红雇请,在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南昌至宁都高速公路南昌连接线N1标项目工地施工时受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经查,本案中刘家红的户籍所在地是湖南省汉寿县蒋家嘴镇二房湾村新塘湾组,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刘家红的经常居住地为江西省南昌县的事实,故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作为刘家红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 洪审 判 员  刘祖军代理审判员  陈 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彭 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