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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终33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六安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安徽海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宏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六安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海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宏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33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六安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大别山西路15号。法定代表人:黄群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恒毅,安徽汇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海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望江路与肥西路交叉口朝阳苑2幢801室-8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17392236(1-4)。法定代表人:胡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坤,安徽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宏光,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远,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六安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安徽海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宏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一初字第04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海峰公司与王宏光返还恒远公司30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恒远公司利息损失(自2012年5月8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止)。事实与理由:一、涉案标的款项是应王宏光的请求而转入海峰公司的账户。1、王宏光以海峰公司的名义参与恒远公司的项目建设,相关资金由王宏光自筹,并自主经营。因此,王宏光对涉案项目保证金拥有最终的处分权和决定权。对于该点,王宏光也无异议。2、在整个交付保证金及退回保证金的环节中,均是王宏光出面与恒远公司接洽。王宏光于2012年4月23日提交了有其签名的退回保证金的收据(编号5656764),因此,王宏光对于恒远公司多退还30万元保证金是事先知晓的。恒远公司随后于2012年5月8日退还保证金。王宏光在恒远公司退款前就提交了100万元的收据(编号5656764),这只能说明王宏光不仅事先知晓,而且积极促成此事。结合此后的资金流向,可以看出王宏光是涉案标的款项的实际受益人,因此,王宏光在退款前作为预期受益人,提出退款100万元并积极促成此事,顺理成章。3、涉案标的款项在汇入海峰的账户后,随即汇入王宏光的个人账户,使其成为实际受益人。4、王宏光调用其在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鸟公司)承包项目的保证金30万元,转计作海峰公司拟承包项目的保证金。王宏光事先知晓并积极促成恒远公司退款100万,并最终受益,王宏光理应承担返还30万元的责任。二、应一审法官要求,恒远公司在庭审后三日内补充提交了收据存根原件(包括编号904219收据在内的整本收据)。一审法官收取收据时声称要组织对方质证,而一审判决中对该证据却没有任何体现,系程序错误。整本的收据存根,编号连续完整,与收纳入财务凭证的记账联吻合。这些存根完整反映了恒远公司在2011年、2012年涉案时段出具收据的情况。三、王宏光系恶意受领人,理应加重其返还责任。恒远公司主张月息2%的利息损失是合法、公平且合理的。王宏光对转计保证金及退保证金的事实完全清楚,但违背诚信原则,恶意利用主体的不同和手续上的不完备,以金鸟公司的名义主张恒远公司支付该30万及相应利息,并最终获得法院支持。同时,王宏光拒不退还其通过海峰公司多获取的30万元保证金,并在本案中编造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情节,妄图逃脱法律责任。因此,作为恶意受领人,除了返还30万元款项外,还应当按月息2%支付恒远公司利息损失。海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宏光返还恒远公司不当得利30万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一、海峰公司没有取得不当得利。王宏光在一审庭审时认可其从海峰公司处取走了诉争的30万元,王宏光系本案30万元的实际受益人,一审判决认定海峰公司取得不当利益,明显认定事实错误。二、王宏光从海峰公司处共取走50万元,其中包括诉争的30万元以及王宏光交付给海峰公司的保证金20万元。王宏光系本案30万元的实际受益人,依法应当承担返还责任。一审判决让没有取得本案30万元的海峰公司承担返还责任,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三、海峰公司将诉争的30万元交给王宏光,系按照恒远公司与王宏光的要求,海峰公司没有过错。恒远公司主张其是按照王宏光的要求,将诉争的30万元连同海峰公司交纳的保证金70万元,合计100万余退回到海峰公司账户。王宏光系承建恒远公司开发的六安市大别山路皋城公馆一期项目的承建单位金鸟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实际承包人。王宏光主张金鸟公司向恒远公司交付的保证金30万元实际属于王宏光交付,故要求恒远公司返还。恒远公司按照王宏光的要求将诉争的30万元转账到海峰公司账户,其本意也是退还王宏光的保证金。因此,海峰公司将诉争的30万元按照王宏光的要求退还给王宏光,符合恒远公司本来的意思表示。海峰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且没有实际取得不当得利,不应当承担返还责任。四、王宏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实际取得了不当利益,应当承担返还责任。王宏光以金鸟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名义,承建恒远公司开发建设的六安市大别山路皋城公馆一期项目工程,王宏光系实际承包人。王宏光因该一期项目以金鸟公司的名义向恒远公司交付保证金30万元。之后,王宏光又以海峰公司的名义承建恒远公司上述项目二期工程,向海峰公司交付保证金20万元,又向海峰公司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2%),合计70万元以海峰公司的名义向恒远公司交纳保证金70万元。与恒远公司解除合同之后,王宏光要求恒远公司退还一期工程交纳的保证金30万元,与二期工程交纳的保证金70万元。于是,恒远公司将100万元退回到海峰公司账户。海峰公司扣除王宏光的借款50万元及利息之后,余款(包括诉争的30万元)由王宏光实际取走。因此,王宏光实际取走了诉争的30万元。王宏光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实际取得了不当利益,应当承担返还责任。王宏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恒远公司与海峰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恒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海峰公司与王宏光返还恒远公司30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恒远公司利息损失(自2012年5月8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止,暂计算至2015年11月7日为25.2万元),两者互负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26日,海峰公司为承接恒远公司建设项目,按恒远公司要求缴纳了70万元保证金(其中有20万元系王宏光出资),另恒远公司将其应退给金鸟公司的30万元保证金转作海峰公司的保证金。同日,恒远公司给海峰公司开具了收据,内容为:交款单位为安徽海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款方式为转账;人民币为壹佰万元整;收款事由为保证金;备注为其中收转账70万,从金鸟公司保证金户付30万(冲减金鸟公司保证金30万)。2012年5月8日,恒远公司将100万元保证金退还给海峰公司。海峰公司扣留自己的50余万元之后,将剩余保证金于2012年5月11日转付给王宏光。2015年3月24日,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六民一初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包括恒远公司应将上述30万元保证金支付给金鸟公司,并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支付金鸟公司延时补偿款。2015年9月11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皖民四终字第003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12月21日王宏光与海峰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1份,协议约定:海峰公司内部成立第一分公司,由王宏光负责经营,分公司发生的一切费用由王宏光承担;王宏光承包第一分公司期限为两年;王宏光每年交纳60万元作为管理费用。恒远公司主张:系王宏光要求其将应退还给金鸟公司的30万元保证金转作海峰公司应缴纳的保证金,以及系王宏光要求其将上述30万元保证金退给海峰公司,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宏光不予认可;王宏光主张:除海峰公司支付恒远公司70万元保证金之外,其也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海峰公司30万元保证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恒远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王宏光主张除海峰公司支付恒远公司70万元保证金之外,其也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海峰公司30万元保证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因此海峰公司实际仅支付恒远公司保证金70万元,而恒远公司却退还海峰公司保证金100万元,故多出的30万元系海峰公司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属不当利益,海峰公司应予返还。海峰公司主张其在取得上述不当利益之后又转付给其内部承包人王宏光,海峰公司可另行向王宏光主张权利。恒远公司主张:系王宏光要求其将应退还给金鸟公司的30万元保证金转作海峰公司应缴纳的保证金,以及系王宏光要求其将上述30万元保证金退给海峰公司,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宏光亦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恒远公司在未经金鸟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将本应退给金鸟公司的保证金30万元给付海峰公司,其自身存在过错,故恒远公司要求海峰公司按月息2%支付利息损失(自2012年5月8日起计算至海峰公司清偿完毕止),不予支持,海峰公司应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返还恒远公司孳息。2015年9月11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确定恒远公司应将30万元退还给金鸟公司,恒远公司此时明确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故其提起本次诉讼,并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海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六安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3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8日起计算至款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六安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320元,减半收取为4660元,由六安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安徽海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60元。各方当事人二审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王宏光与海峰公司之间系内部承包合同关系,王宏光对外是以海峰公司的名义承接恒远公司的建设项目,即缴纳保证金与退还保证金过程中的双方当事人为海峰公司与恒远公司,至于海峰公司在收到恒远公司退还的保证金后将其中部分款项转给了王宏光,系基于海峰公司与王宏光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关系,与恒远公司无关。海峰公司实际缴纳保证金70万元,现恒远公司退还给海峰公司的保证金为100万元,则海峰公司应将恒远公司多退还的30万元保证金返还给恒远公司。海峰公司主张应当由王宏光返还30万元及恒远公司主张应当由海峰公司与王宏光连带返还该30万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恒远公司将应退还金鸟公司的30万元转作海峰公司应缴纳的保证金,应当经过金鸟公司的确认,此后将该30万元转给海峰公司也应由金鸟公司认可,但其仅根据王宏光(××)的指示将款项退还给海峰公司,由此导致其因未及时向金鸟公司清偿债务而承担利息损失(按月息2%支付),应由其自行承担,其不能据此要求海峰公司及王宏光承担月息2%的利息损失。海峰公司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款30万元,由此给恒远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应当由海峰公司承担,利息损失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综上所述,恒远公司与海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640元,由上诉人六安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安徽海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93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本华审 判 员  王养俊代理审判员  栾 蕾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园园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