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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02民初26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苏某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02民初2630号原告:苏某,男,汉族,1988年12月10日生,住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峰,系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女,汉族,1987年10月11日出生,住淮阳县。原告苏某诉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峰、被告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按照农村风俗结婚;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2月7日生一子,姓名苏俊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并导致分居两年多。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按照农村风俗结婚;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2月7日生一子,姓名苏俊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致使原告请求解除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相互珍惜双方感情,相互理解对方,共同教育抚养子女,保持家庭和睦。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发生纠纷,本院为维护家庭和睦,保证孩子健康成长等目的,且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苏某与被告姚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志强审 判 员  朱艳豪人民陪审员  朱志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鲁 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