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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21民初19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和平与淮北市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学芳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和平,淮北市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学芳,吕淑芳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21民初1955号原告:张和平,男,196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启峰,安徽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06200110352816。被告:淮北市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濉溪县。法定代表人:张学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学芳,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淮北市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吕淑芳,女,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上述三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根军,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06200210283711。原告张和平与被告淮北市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房产公司)、张学芳、吕淑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和平的委托代理人丁启峰,天恒房产公司、张学芳及其与吕淑芳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根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和平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天恒房产公司偿还张和平借款本息合计339.6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4月10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吕淑芳、张学芳与天恒房产公司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原告有权对抵押房产处置所得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日,淮北汇邦小额贷款公司与天恒房产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天恒房产公司向淮北汇邦小额贷款公司借款255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利率3%,借款期限6个月,吕淑芳、张学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天恒房产公司用其所有的房产13套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淮北汇邦小额贷款公司依约向天恒公司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2016年4月10日,淮北汇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张和平,张和平受让后,各被告未向张和平履行相应义务。天恒房产公司、张学芳、吕淑芳共同辩称,借款属实,原告起诉的本金255万元(以转账凭证为准);利息约定过高,已经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天恒房产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淮北汇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汇邦公司)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55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月利率3%,并约定借款人承担因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张学芳、吕淑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汇邦公司与天恒房产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天恒房产公司用其名下位于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南黎路西段南侧,水岸人家濉公房字第××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房屋对上述借款进行抵押,并于2015年4月9日办理了房地产他证濉房2015字第××号、××号他项权证。汇邦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3日、2015年4月9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天恒房产公司指定张学芳的账户(62×××10)转付255万元。借款后天恒房产公司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9日。2016年4月10日,汇邦公司将天恒房产公司拖欠借款本金255万元及利息(具体数额按照债权凭证和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为准)依法转让给张和平所有,由张和平享有该债权的权利义务。2016年4月15日,天恒房产公司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上签字确认。债权转让后,天恒房产公司、张学芳、吕淑芳未偿还利息及本金。上述事实,有张和平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汇款凭证、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补充协议、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回执等证据在卷为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本案中,汇邦公司与天恒房产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汇邦公司按约提供了借款,天恒房产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张学芳、吕淑芳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双方就抵押濉公房字第××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房产办理了房地产他证濉房2015字第××号、××号他项权证,汇邦公司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汇邦公司将该权利书面转让给张和平,天恒房产公司重新签字确认,该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天恒房产公司依法应当偿还张和平借款及利息。故对张和平要求天恒房产公司偿还借款255万元、合法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学芳、吕淑芳承担连带责任。张和平有权对抵押房产处置所得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张和平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张和平要求天恒房产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未举证,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北市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张和平借款25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原告张和平有权对被告淮北市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南黎路西段南侧,水岸人家濉公房字第××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张学芳、吕淑芳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张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73元,由被告淮北市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学芳、吕淑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秀人民陪审员  韩贤芳人民陪审员  秦品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培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一条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