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2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李某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刑初281号公诉机关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公司职工。被告人李某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大丰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文兵,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6]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陈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王文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11月21日,大丰市人民法院对申请人大丰市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某公司因担保追偿权纠纷诉前保全一案,作出(2013)大民诉保字第03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江苏某公司价值人民币250万元的资产予以查封、冻结(查封物品及数量以法院登记造册为准,被保物品在保全期间由申请人承担看管责任)。2013年11月22日,大丰市人民法院依法对江苏某公司的焊机等相关物品予以查封。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先后2次将位于盐城市大丰海洋经济综合开发区出口加工区的江苏某公司内已被大丰市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财产进行非法处置。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将位于盐城市大丰海洋经济综合开发区出口加工区的江苏某公司内已被大丰市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1台焊机运走处置。2、2014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将位于盐城市大丰海洋经济综合开发区出口加工区的江苏某公司内已被大丰市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1台门式焊机、3台焊机运走处置。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指控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非法处置已被法院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犯罪事实,适用该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指控被处置的财产价值不明,去向不明,被告人主观目的不明,故认定被告人李某构成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成立。2、本案指控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根据他人指使,可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原系江苏某公司职员。2013年11月21日,大丰市人民法院对申请人大丰市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某公司因担保追偿权纠纷诉前保全一案,作出(2013)大民诉保字第03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江苏某公司价值人民币250万元的资产予以查封、冻结(查封物品及数量以法院登记造册为准,被保全物品在保全期间由申请人承担看管责任)。2013年11月22日,大丰市人民法院依法对江苏某公司的焊机等相关物品予以查封。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先后2次将位于盐城市大丰海洋经济综合开发区出口加工区的江苏某公司内已被大丰市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焊机4台、门式焊机一台进行非法处置。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将位于盐城市大丰海洋经济综合开发区出口加工区的江苏某公司内已被大丰市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1台焊机运走处置。2、2014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将位于盐城市大丰海洋经济综合开发区出口加工区的江苏某公司内已被大丰市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1台门式焊机、3台焊机运走处置。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江苏某公司为借款于2013年1月17日将上述财产焊机4台、门式焊机一台向大丰市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进行了抵押,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其中,门式焊机办理登记抵押的票据价值为人民币148000元,焊机办理登记抵押的票据价值人民币18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表示无异议。并有证人吕某、吴某、姜某、朱某等人证言;书证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人民法院诉讼保全裁定书、财产查封清单、工商部门的财产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协议及抵押物财产发票、案件移送函;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非法处置已被法院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本案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伙同他人在作案现场,指定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作用明显,不应当认定为从犯;其受他人指使,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审理中,公诉机关提供的指控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李某非法处置法院查封的财物多件,且该部分财产在案发前一年进行了登记抵押,抵押时提供的该部分财产发票价值十余万元,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的事实清楚。综上,辩护人提出本案指控被处置的财产价值不明的意见,不影响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构成;提出指控证据不足的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提出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不予支持。案发后至今,被告人李某未能追回非法处置的财产,应当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季顺江人民陪审员 邱亚萍人民陪审员 吴红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愚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