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22行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隋增微与农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增微,农安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吉0122行初21号原告隋增微,男,1977年6月10日生,住农安县,现在吉林省九台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委托代理人宋莉,吉林理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农安县公安局。地址:农安镇北环路。法定代表人李兴涛,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诚,男,农安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张明,男,农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大队长。原告隋增微不服被告农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强制一案,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隋增微的委托代理人宋莉、被告农安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诚、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农安县公安局于2016年5月6日作出农公(合)强戒决字[2016]第2号行政决定书,决定认定:2014年10月,农安县合隆镇居民隋增微因吸食毒品被农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查获,隋增微被农安县公安局行政罚款500元,并于2014年10月14日对隋增微采取社区戒毒措施。在社区戒毒期间,隋增微多次未按照规定到合隆镇司法所报到,合隆镇司法所工作人员多次联系不上隋增微,隋增微严重违反社区戒毒相关规定,合隆镇司法所建议对其采取强制隔离措施。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原告诉称,1、2015年10月26日原告经冰毒试板检测呈阳性,但原告陈述近期并没有吸毒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应对原告进行吸毒成瘾认定,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吸毒成瘾人员,不属于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属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撤销。2、被告于2015年10月26日被告以原告多次未按照戒毒规定到合隆镇司法所报到,严重违反社区戒毒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第一份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即农公(合)行戒呈字[2015]第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强制隔离戒毒期限为2015年10月26日至2017年10月25日。原告不服于2016年4月8日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应诉后,自查适用法律错误,原行政强制措施不当,于2006年5月6日撤销了该决定,又于同日依据同样的事实作出第二份决定即农公(合)强戒决字[2016]第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强制戒毒期限为二年,自2016年5月6日至2017年10月25日,经补正,强制戒毒期限变更为2015年10月26日至2017年10月25日。被告作出的第一份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因违法主动撤销应视为自始不生效,而第二份决定又将强制期限设定在决定之前,也就是说,在这份决定作出之前,对原告的强制隔离戒毒措施就开始了。虽然决定书中关于期限问题解释为“已执行日期予以折抵”,但没有法律依据,违背了“先告知、后行为、先示明、后执行”的原则,属程序严重违法,应当予以撤销。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农安县公安局农公(合)强戒决字(2016)第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2012年8月28日原告因吸食毒品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处罚,2014年10月14日因吸毒被农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查获,处以行政罚款,并责令原告社区戒毒。原告到合隆镇司法所报到并签署社区戒毒协议,在社区戒毒期间其多次未按规定到合隆镇司法所报到,合隆镇司法所工作人员联系不上原告,其严重违反社区戒毒相关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5年10月21农安县司法局合隆镇司法所将《对隋增微强制隔离戒毒的建议书》移交合隆派出所,同年10月26日依法将原告传唤到公安机关后,提取尿样进行了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证明其有吸食毒品行为,但本人不承认。我局于2015年10月26日依法决定对隋增微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4月8日,其不服该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5月6日,我局通过内部执法监督发现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适用条款有误,且未制作现场告知笔录,但其严重违反社区戒毒规事实清楚,依法应当予以强制隔离戒毒,故将原决定撤销,在完善执法程序后,于同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原告重新作出新的决定并送达。因此,我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建议原告撤回起诉,如原告不撤回起诉,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用以证明:我局根据合隆镇司法所建议,于2015年10月26日依法受理了此案。2、呈请传唤审批表、2015年10月26日农安县公安局传唤证及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用以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原告进行传唤,并通知家属。3、呈请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用以证明:2015年10月26日决定对隋增微强制隔离戒毒并经逐级批准。4、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送达回证。用以证明:2015年10月26日农安县公安局对隋增微作出农公(合)行戒呈字(2015)第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决定对隋增微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5年10月26日至2017年10月25日止,并于同日向隋增微本人送达。5、呈请撤销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用以证明:2016年5月6日决定撤销农公(合)行戒呈字(2015)第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并经逐级批准。6、农安县公安局撤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农公(合)撤字[2016]第5号农安县公安局撤销强制隔离戒毒通知书,农公(合)撤字[2016]第5号。用以证明:2016年5月6日作出撤销农公(合)行戒呈字(2015)第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并向隋增微本人送达及强制隔离戒毒所送达。7、2016年5月6日呈请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用以证明:2016年5月6日决定对隋增微强制隔离戒毒并经逐级批准。8、2016年5月6日农安县公安局行政强制措施告知笔录。用以证明:在对隋增微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前,向其告知了依据的事实、理由及法律规定,其不提出陈述和申辩。9、2016年5月6日农安县公安局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用以证明:在对隋增微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前,向其告知了依据的事实、理由、享有权利、救济途径及法律规定,其不提出陈述和申辩。10、2016年5月6日农安县公安局作出的农公(合)强戒决字(2016)第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用以证明:2016年5月6日农安县公安局对隋增微作出农公(合)强戒决字(2016)第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决定对隋增微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6年5月6日向隋增微本人及吉林九台强制隔离戒毒所送达。11、送达回执。用以证明:对隋增微强制隔离戒毒后,于2016年5月6日通知了其家属。12、农安县公安局作出的农公(合)补通字[2016]第2号补正通知书。用以证明:对农公(合)强戒决字(2016)第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进行了补正。强制戒毒时间自2015年10月26日至2017年10月25日。13、社区戒毒决定书(农公(古)字【2014】第6号)用以证明:农安县公安局于2014年作出该决定书,对其进行社区戒毒三年的决定,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7年10月13日,并向隋增微送达。14、农安县合隆镇司法所出据的隋增微强制隔离戒毒的建议书。用以证明:隋增微于2014年10月30到司法所报到,并签定社区戒毒协议,隋增微多次不按规定报到,给他打电话也联系不上,无法进行尿检。已经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建议对其采取强制隔离戒毒措施。15、2015年10月26日对隋增微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2015年10月26日对隋增微进行了询问,交代了各项权利,隋增微已签署社区戒毒协议,知道在社区戒毒期间应按时到合隆镇司法所报到,已经四、五个月没有报到并进行尿检了。16、2015年10月20日对王珩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王珩是合隆镇司法所所长,证明隋增微在2014年10月30到司法所报到,并签定社区戒毒协议,知道应报到的时间并进行尿检。现在已经四、五个月没有报到了,给他打电话打不通,家里没有人。17、吸毒检验笔录、孙铭锋、林耐寒吸毒检测及成瘾认定资格证书.用以证明:隋增微在2015年10月26日被检验时,冰毒试板检验结果显阳性,近期有吸毒的重大的嫌疑。出具检验笔录的人员孙铭锋、林耐寒有吸毒检测及成瘾认定资格。18、送达回执用以证明:社区戒毒决定书(农公(古)字【2014】第6号)已经向合隆镇司法所送达。19、社区戒毒(康复)人员档案、农安县社区戒毒(康复)协议、社区戒毒(康复)宣告书、保证书用以证明:隋增微已经向合隆镇司法所报到,建立了戒毒档案,签订了戒毒协议,确定了戒毒期间,隋增微保证遵守协议内容,第一年每一个月到司法所报道一次。20、2012年8月28日、2014年10月14日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以前的因吸毒被处罚的经历。21、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用以证明:隋增微因吸毒多次被处罚及隋增微的自然情况。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8提出异议称:此证据证明仅告知了拟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但并没有告知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力和救济途径,根据《行政强制法》第18条第5项的规定,其告知内容是不完整的。被告辩称,对原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原告所采取的救济途径已在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中,予以告知。公安机关没有剥夺原告的相关诉讼权力。本院认为,因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已向原告告知了应享有的权力和救济途径,故对此证据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9提出异议称:此笔录中,没有当事人本人的签字,体现的是当事人拒绝签字,在公安机关的卷宗中没有看见王迪的身份信息及相关情况,所以我们对见证人的身份表示怀疑,也就是对这份现场笔录的制作过程表示怀疑。被告辩称,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拒绝签字的,由办案民警签字证明,即法律文书生效,并且有见证人签字,证明笔录中的内容的真实性,王迪是合隆派出所的司机或者协勤人员。本院认为,此证据有两名办案民警及在场人王迪的签字,符合法律规定的办案程序,故对此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0提出异议称,此证据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此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于2016年5月6日对隋增微作出农公(合)强戒决字(2016)第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并送达,故对此证据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2提出异议称,对证据本身没意见,但对证据记载的内容有意见,认为违法。本院认为,此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对农公(合)强戒决字(2016)第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进行了补正,强制戒毒时间自2015年10月26日至2017年10月25日。故对此证据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7、11、13-21无议异,故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原告因吸食毒品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处罚,2014年10月14日因吸毒被农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查获,处以行政罚款,并责令原告社区戒毒三年。原告到合隆镇司法所报到并签署社区戒毒协议,协议规定社区戒毒的第一年应每月接受尿样检测一次。在社区戒毒期间的前几个月其到合隆镇司法所接受检测,之后四、五个月未按规定到合隆镇司法所接受检测,合隆镇司法所工作人员联系不上原告,2015年10月21农安县司法局合隆镇司法所建议对隋增微强制隔离戒毒,同年10月26日合隆派出所依法将原告传唤到公安机关后,提取尿样进行了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被告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农公(合)行戒呈字(2015)第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决定对隋增微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5年10月26日至2017年10月25日。原告不服该决定,向农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5月6日,被告发现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适用条款有误,且未制作现场告知笔录,自行撤销了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于同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作出农公(合)强戒决字(2016)第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并送达,决定对隋增微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6年5月6日至2017年10月25日,之后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农公(合)补通字[2016]第2号补正通知书,将强制隔离戒毒期间补正为自2015年10月26日至2017年10月25日。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即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国务院《戒毒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即社区戒毒人员在社区戒毒期间,逃避或者拒绝接受检测3次以上,擅自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所在县(市、区)3次以上或者累计超过30日的,属于《禁毒法》规定的“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原告是社区戒毒人员,三次以上未到社区接受检测,属于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人员,符合戒毒条例的规定,因此,被告作出被诉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一条规定,即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制定本法。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农公(合)行戒呈字(2015)第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虽然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被告发现后,自行撤销了此决定,在完善了执法程序后,于2016年5月6日作出农公(合)强戒决字(2016)第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并将已执行的时间予以折抵,此行为未增加原告强制隔离戒毒时间,未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益,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也是为了当事人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因此对原告要求以程序违法撤销此决定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即“行政行为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隋增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翟丽侠审判员 郭聚毅陪审员 王中兴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马唯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