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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31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苗翠菊、李淑苗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商丘市花木兰旅行社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苗翠菊,李淑苗,李燕,李俊鸿,商丘市花木兰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3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四、五、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44059881K。负责人:陶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翠菊,女,汉族,1959年1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苗,女,汉族,1983年2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燕,女,汉族,1988年2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俊鸿,男,汉族,1931年2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任娜,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商丘市花木兰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神火大道南段市教委办公楼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3735522491H。法定代表人:豆家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学志,男,汉族,1977年8月23日出生,本科文化,住河南省商丘市,系商丘市花木兰旅行社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苗翠菊、李淑苗、李燕、李俊鸿、原审被告商丘市花木兰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木兰旅行社)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苗翠菊、李淑苗、李燕、李俊鸿于2016年5月24日向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花木兰旅行社给付理赔款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该院经审理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豫1402民初3480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晨曦,被上诉人苗翠菊及苗翠菊、李淑苗、李燕、李俊鸿的委托代理人任娜,原审被告花木兰旅行社委托代理人李学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李富勤参加花木兰旅行社的组团到安徽省天堂寨景区旅游,在花木兰旅行社导游及天堂寨教育旅行社导游陪同下游览天堂寨景区。当天上午景区有小雨,下午,李富勤在景区主峰附近不慎摔倒死亡(摔倒地面较为平坦),花木兰旅行社及天堂寨教育旅行社导游均不在现场。苗翠菊系死者妻子,李淑苗系死者长女,李燕系死者次女,李俊鸿系死者父亲。花木兰旅行社为李富勤在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境内游意外伤害保险,××保额为10万元/人。上述事实,有苗翠菊、李淑苗、李燕、李俊鸿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商丘市睢阳区及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天堂寨镇中心卫生院外科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证、金寨县公安局尸体处理通知书、保险协议书、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李富勤参加花木兰旅行社的组团到天堂寨景区旅游,在游览时不慎摔倒死亡。花木兰旅行社在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为李富勤投保了境内游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金(××)保额为10万元/人。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受害人死亡具体原因不清。经查,本案事发后天堂寨中心卫生院前往救治时发现李富勤已死亡,金寨县公安局出具死体处理通知书认定属非正常死亡事件,李富勤家属可以对死者尸体进行处理。李富勤的摔倒与死亡是客观事实,李富勤的死亡是突发的、非本意的,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10万元。故对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苗翠菊、李淑苗、李燕、李俊鸿保险金10万元;二、驳回苗翠菊、李淑苗、李燕、李俊鸿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花木兰旅行社承担。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不仅没有提交受害人李富勤死亡原因的相应证据,而且由于其未进行尸检而对尸体进行了处理,也导致上诉人无法申请查明李富勤的真实死因,所以,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受害人李富勤的确切死亡原因,并且对死亡原因无法查清存在明显过错,上诉人不应该因被上诉人的过错承担不利后果;2.被上诉人提交的火化证,逝世原因记载为“因病逝世”,即便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给付保险金的条件,××身故保险金5万元”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审查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赔偿10万元保险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苗翠菊、李淑苗、李燕、李俊鸿辩称,被上诉人亲属李富勤在被保险期间意外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金的赔付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花木兰旅行社认为其已履行为游客购买保险的义务,并告知赔偿标准,保险金与花木兰旅行社无关,应由上诉人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赔付。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保险人李富勤是意外事故死亡还是因疾病死亡,上诉人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如何承担保险责任。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提交李富勤火化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保险人李富勤为因病死亡,其保险金应按5万元标准赔付。被上诉人苗翠菊、李淑苗、李燕、李俊鸿质证认为,殡仪馆未向死者亲属询问死者的死亡原因,火化证是他人帮助办理,不能据此认定李富勤为因病死亡。本院审查认为,商丘市殡仪馆出具的李富勤的火化证,主要证明李富勤的尸体在该处进行了火化,死亡原因系根据相关人的申请填写,殡仪馆亦无权力及义务审查死者的真实死因,故火化证不能作为认定死者死因的唯一依据,本院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各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亲属李富勤参加花木兰旅行社组织的旅行团在天堂寨景区游览时非正常死亡的事实,有景区所在地公安机关金寨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鉴于花木兰旅行社为李富勤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且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亲属支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10万元。上诉人称李富勤为××死亡,并无相关有效证据证明,上诉人要求按××死亡标准支付被上诉人5万元保险金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保中审 判 员  刘玉杰代理审判员  张月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