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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2民初33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蒋俊龙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俊龙,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2民初3311号原告蒋俊龙,男,汉族,1983年2月3日出生,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莫永红,系安徽贾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八路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码:913716007762860963X(1-1)。负责人丁希华,系该公司总经理(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蒋庆宇,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蒋俊龙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飞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8日7时许,原告驾驶豫14/93797号拖拉机变型运输机,自西向东行驶至蒙城县篱笆街南芡河坝口路左拐弯时,与杨昌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碰,致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施帮树受伤。后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作出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施帮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施帮树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施帮树损失96000元,且原告已经履行。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但至今保险公司没有赔付保险金。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保险金9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施帮树无责任。3、施帮树身份证复印件、协议书和收条。证明:(1)施帮树在城镇居住,为非农业户籍。(2)原告与施帮树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施帮树96000元。4、医疗费发票、病历和用药清单,证明施帮树花费医疗费数额及治疗经过。5、驾驶证、行驶证和保单,证明(1)原告准驾车型相符。(2)豫14/93797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施帮树伤残等级、“三期天数”及后续治疗费数额。经庭审质证,原告所举证据1、2、3、4、5、6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9月28日7时许,原告驾驶拖拉机变型运输机,自西向东行驶至蒙城县篱笆街南芡河坝口路左拐弯时,与杨昌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碰,致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施帮树受伤。后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作出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昌彬与施帮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施帮树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施帮树各项损失共计96000元。该协议已经履行。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保险公司尚未赔偿。受伤者施帮树为城镇户口。施帮树受伤后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股骨干骨折,住院18天,共花去医疗费20989.6元。后安徽庄子司法鉴定所对施帮树的伤情进行鉴定并制作了“皖庄司鉴[2015]临鉴字第431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三期为:误工期30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地的经济水平,施帮树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20989.6元,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8天=540元,营养费为:30元/天×90天=2700元,伤残赔偿金为:20年×26936元/年×10%=53872元(按2015年安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为:104.36元/天×120天=12523.2元,误工费为:104.36元/天×300天=22350元(按服务行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交通事故责任书的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原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故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履行赔偿责任。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施帮树伤残损失数额为88745.2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施帮树医疗费用损失数额为31229.6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按最高标准10000元赔偿。施帮树各项损失共计119974.8元,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98745.2元。原告与伤者施帮树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支付了赔偿款96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交强险赔偿款项96000元,应予支持。被告应将交强险赔偿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蒋俊龙支付保险理赔款9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迎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