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602民初24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02民初2436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钟建勋,武威市平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乙。(缺席)被告:李某丙。(缺席)被告:李某丁。(缺席)被告:李某戊。被告:李某己。(缺席)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追加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为被告,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钟建勋、被告李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父母李某庚、蔡某某死亡后遗留的90977元购房款按原、被告于2014年8月5日达成的协议书分配。事实和理由:原告父母李某庚、蔡某某均系凉州区中坝镇中坝村三组村民,父母生前和子女分家另过,承包地在原告李某甲家庭承包土地中。原告家庭户中有七人的承包地(包括李某甲、李某庚、蔡某某、李某甲的两个儿子李新、李伟和女儿李建萍)。2013年中坝村委会因建设村小康住宅楼所需,租用该村三组土地,并同村民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和新农村建房协议。被告李某乙系原告胞弟,是新疆博湖县工商局退休干部,因照顾年迈的父母居住在父母家中。2013年4月17日,被告李某乙叫上原告来到中坝村委会,被告李某乙以父亲李某庚名义与中坝村委会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和新农村建房协议,约定由中坝村委会(甲方)租用李某庚(乙方)土地2.67亩用于修建小康住宅楼,租赁期限为30年,租金共为160200元;乙方用此款中的120977元购买甲方所建1号楼3单元1楼东户、建筑面积为91.56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合同签订后,中坝村委会给李某乙出具了交款人为李某庚的120977元的房款收据一张(2013年4月27日父亲李某庚去世)。楼房建成后,被告李某乙以母亲蔡某某名义要求中坝村委会交付房屋时,原告以李某乙以父亲名义与中坝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和新农村建房协议侵害其权益为由,要求中坝村委会不要给被告李某乙交付房屋,原告和被告李某乙遂产生纠纷并经凉州区中坝镇司法所调解未果,于2014年4月14日形成诉讼。法院审理过程中,蔡某某和中坝村委会达成调解协议:一、解除蔡某某三子李某乙以李某庚名义与凉州区中坝镇中坝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和新农村建房协议;二、凉州区中坝镇中坝村委会返还蔡某某购房款120977元(之后按2014年8月5日达成的分配协议执行)。但在分配时被告却不按双方于2014年8月5日达成的协议进行分配,双方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期间母亲蔡某某于2014年12月22日去世),原告兄妹六人于2015年9月2日达成了该笔购房款除办丧事花费3万元、被告李某乙非法领取36448元,剩余的54529元暂时交由赵教庆律师保管,等重新达成分配方案时再进行分配。依据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直到现在原、被告没有达成任何新的分配方案。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李某戊辩称,父亲李某庚去世后,花去丧葬费7000元,是李某甲和李某乙共同负担的。母亲蔡某某去世后,支出的丧葬费也应是7000元,而李某甲从村委会领取了3万元用于办丧事,应该剩余23000元。对于中坝村委会退还的其他房款,因父母生前主要由李某乙扶养,母亲生前留有遗嘱,确定由李某乙继承剩余房款。请法庭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处理,被告李某戊也要求得到相应份额。被告李某乙通过被告李某戊转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母亲蔡某某留下遗嘱,确定购房款由被告李某乙继承,剩余的购房款54529元应全部确定由被告李某乙所有。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己因缺席未当庭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李某乙提供的遗嘱公证书复印件一份,因遗嘱公证的时间为2013年5月7日,但2014年3月5日李某甲和蔡某某、李某乙等又对公证书中的财产重新进行了协议处分,公证书遂失去了效力,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李某甲和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系同胞兄弟姐妹,他们的父母李某庚、蔡某某均系凉州区中坝镇中坝村三组村民。李某庚、蔡某某生前和子女分家另过,同原告李某甲居住在同一个院落内,承包地在原告李某甲家庭承包户中。2013年中坝村委会因建设村小康住宅楼所需,租用该村三组土地,并同村民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和新农村建房协议。被告李某乙系新疆博湖县工商局退休干部,因照顾年迈的父母居住在父母家中。2013年4月17日,被告李某乙叫上其二哥原告李某甲来到中坝村委会,被告李某乙以其父亲李某庚名义与中坝村委会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和新农村建房协议,约定由中坝村委会(甲方)租用李某庚(乙方)土地2.67亩用于修建小康住宅楼,租赁期限为30年,租金共为160200元;乙方用此款中的120977元购买甲方所建1号楼3单元1楼东户、建筑面积为91.56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合同签订后,中坝村委会给李某乙出具了交款人为李某庚的120977元的房款收据一张。2013年4月,李某庚去世。楼房建成后,被告李某乙以母亲蔡某某名义要求中坝村委会交付房屋时,原告李某甲以其弟李某乙以父亲名义与中坝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和新农村建房协议侵害其权益为由,要求中坝村委会不要给李某乙交付房屋,原告李某甲和被告李某乙遂产生纠纷并经中坝镇司法所调解未果,于2014年4月14日形成诉讼。审理中,李某甲和蔡某某及其他子女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于2014年8月5日达成协议:一、蔡某某的丈夫李某庚于2013年4月去世,他们的子女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乙与蔡某某自愿同意分割承包地和征地补偿款;二、家庭承包地户主为李某甲,有七人的承包地(包括李某甲、李某庚、蔡某某、李某甲两个儿子和一个女儿李新、李伟、李建萍),双方同意将征地后的土地平均分割,将李某庚、蔡某某两人的土地从家庭承包地中分出,由蔡某某负责耕种管理;三、蔡某某应得的征地补偿款归其所有、李某庚的征地补偿款由蔡某某、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乙七个继承人进行分割,考虑到李某庚生前长期和李某甲一起生活,由李某甲分割3/7,由其余6个继承人分割4/7等。经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凉民初字第1841号调解书:一、解除原告蔡某某三子李某乙以李某庚名义与被告凉州区中坝镇中坝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和新农村建房协议;二、被告凉州区中坝镇中坝村民委员会返还原告蔡某某购房款120977元(之后按2014年8月5日的分配协议执行)。调解书尚未履行时,原、被告的母亲蔡某某于2014年12月22日去世。我院在执行调解书时,原、被告兄妹六人于2015年9月2日达成新的协议书:现申请执行的(2015)凉执字第1420号和(2015)凉执字第1090号两案,中坝村委会返还的蔡某某购房款120977元,其中由儿子李某甲为蔡某某办丧事从村委会领取3万元,李某乙为蔡某某从村委会领取36448元,剩余购房款54529元被执行人中坝村委会已交纳法院,暂时交赵教庆律师保管,直到商量出分割方案后再从赵教庆律师处分别领取。后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的分配意见,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的父亲李某庚去世后就中坝村委会返还原、被告的父母李某庚、蔡某某的购房款120977元的分配问题,已由原告和母亲蔡某某及被告于2014年8月5日达成分配协议并由法院制作了民事调解书。在该分配协议和民事调解书尚未履行时,蔡某某即去世。我院在执行民事调解书时,原、被告兄妹六人又于2015年9月2日达成了新的分配协议,确定购房款120977元,由原告李某甲为蔡某某办丧事从村委会领取3万元,李某乙为蔡某某从村委会领取36448元,剩余购房款54529元直到商量出分割方案后再分配领取。该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系有效协议;同时该协议书系对购房款分配的重新确认,其生效后原、被告于2014年8月5日达成的分配协议即失效。其中的剩余购房款54529元的分配应当依据当事人与其父母共同生活的时间,当事人对父母所尽的赡养义务等因素来确定。因原、被告父母生前长期和原告李某甲同住在一个院内,原告对父母照顾较多,确定分配给其19085元(54529元×35%);被告李某乙对父母所尽的赡养义务较多,分配给其13632元(54529元×25%);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均未能证明其对父母履行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应确定各分配5453元(54529元×10%)较为公平合理。被告李某戊关于原告领取的办理母亲丧葬费的3万元尚有剩余的主张,因其在2015年9月2日的协议上已签字确认剩余购房款为54529元,其主张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纳。被告李某戊和李某乙关于母亲留下遗嘱将财产确定由被告李某乙继承的主张,因蔡某某立遗嘱的时间为2013年5月7日,而蔡某某与其子女又于2014年8月5日就购房款的分配达成协议,故遗嘱中关于购房款分配的内容已由蔡某某做了新的处分,遗嘱中相应的内容失效,不应再适用。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甲和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的父母李某庚、蔡某某遗留的购房款54529元,由原告李某甲分配19085元,由被告李某乙分配13632元,由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各分配5453元。(其中被告李某丙的分配款由原告李某甲领取转交,被告李某乙、李某丁、李某己的分配款均由被告李某戊领取转交)。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4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727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519元,由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各负担2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钰审 判 员 周茂山人民陪审员 赵国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