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982民初9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秀丽与刘大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丽,刘大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82民初937号原告:王秀丽,女,汉族,1974年2月6日出生,甘肃省敦煌市人,住敦煌市。被告:刘大龙,男,汉族,1984年8月11日出生,甘肃省敦煌市人,住敦煌市。原告王秀丽与被告刘大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王秀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大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丽诉称,2015年1月9日,原告经熟人介绍相识,被告称所包工程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8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大龙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王秀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被告刘大龙书写的欠条一份,证实被告刘大龙向原告借款28000元未付。该证据印证了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大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的内容,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9日,被告刘大龙向原告借款28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秀丽人民币28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大龙借原告王秀丽借款不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应负清偿之责。被告刘大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负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大龙偿还原告王秀丽借款28000元,限判决书产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大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军铎代理审判员 闫金龙人民陪审员 沈兴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马新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