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03民初21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南早禾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湖南早禾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民初2112号原告:张某某,女,益阳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某某,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湖南早禾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谌某某,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早禾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某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发工资57484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4000元(2.5月×6800元/月×2倍);3.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634元(11天×6800元/月÷21.75天×3倍×2年)、双休日加班工资90041元(6800元/月÷21.75天×144天×2倍)、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28137元(15天×6800元/月÷21.75天×3倍×2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938元;4.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5424元(6月×1130元/月×80%)。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0月份入职被告处,负责人才引进、所有图纸设计、生产加工、施工跟进、财务管理等事务。原告多次提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2015年1月起,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工资长达半年之久。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安排原告的带薪年休假,也未按劳动法的规定支付原告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和延时加班工资,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保险费。2016年3月底,被告因已掌握项目技术与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被解除劳动合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680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系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被告已按当时的合作条件即每月6800元足额支付原告的费用,不存在拖欠原告费用。基于原、被告的合作关系,因此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及延时加班工资等,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涉案环保技术研究院系被告的内部机构,未注册登记,办公场所单独在益阳大道金源大厦,原告和案外人张某某1参与了该研究院的筹建及成立,其中原告主要负责研究院的人才引进、人员管理、财务、方案定审、画图设计及审核等事务。2015年12月2日,原告通过QQ邮箱“手心的月亮”2361640808@qq.com>给被告公司负责人樊某发送了一份“张某某1张某某樊某合作问题”的邮件,其中附件文档中包含了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26日的《合作合同》,《合作合同》载明,合同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和张某某1;甲方以出具运作资金、生产资源、市场开发为出资,乙方以出具市场开发、设计适应产品、管理公司运作为出资;“合作双方是在环保行业内的科技开发、生产、销售经营模式的机构,由甲方委派财务总监,企业院长、副院长由张某某1、张某某分别担任。张某某1:每月先发放1万元;张某某:每月先发放6800元;乙方出差的交通、住宿、吃饭及通信费按公司制度进行合理报销。……张某某1负责监管企业全面工作、技术开发;张某某负责监管技术中心、生产中心。”2016年3月21日,原告离开该研究院。原告在研究院期间,被告每月发放原告6800元。后原告向益阳市赫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在仲裁庭审中,原告称自己请假向案外人张某某1汇报,按时上班,不由被告支配。该仲裁委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赫劳仲案字[2016]第0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的各项仲裁请求。二、2016年4月12日,被告员工王新向益阳市公安局海棠派出所报警,称公司一台COD仪器不见了,怀疑是原告所为。该派出所遂于同年4月14日对原告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问:你们为什么要搬走COD这个仪器?答:因为我们以前的单位早禾环保公司是合作关系,我和张某某1负责环保设计、施工、检测、安装的工作,但是早禾公司在掌握了我们一些技术后,就想自己开发,一直不发我们两个的工资,我们只好搬走我们办公室的COD设备来保护自己的权利和技术。……问:你们和早禾公司有没有签订合同的?答:没有,我们只是合作关系,我们两个提供技术支持,负责图纸设计、安装、检测等工作。问:你们和早禾公司是什么时候开始合作的?答:大概从2013年11月份就开始了组建研究院的事。”在本案庭审中,原告称上述内容是其本人在公安机关所述,公安机关对其没有进行刑讯逼供。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工作名片、工作联系函、银行明细清单、考勤表、外出签到表、QQ邮箱邮件往来记录、报警案件登记表及询问笔录(王新)、招聘人员登记表等证据;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是合作关系;但至今,原、被告之间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签订相关合作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能得到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书面的劳动合同关系,在此情况下应考虑双方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对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由主张劳动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工作联系函、招聘人员登记表、银行明细清单等虽表明原告在研究院负责人才引进、人员管理等相关工作,被告每月支付原告6800元,但该笔6800元款项的性质无法确定,且原告在仲裁庭审中表示自己请假向案外人张某某1汇报,并不接受被告的支配管理。另外,根据原告通过QQ邮箱发送给被告负责人樊某的邮件内容可知,原、被告双方具有合作意向,且原告在公安机关的调查询问中也明确表示双方是合作关系。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依据双方存在关系而主张的欠发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带薪年休假、延时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失业保险金的各项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敏菁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皮 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