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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02行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原告车建春不服被告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黑龙江龙煤鸡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建春,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黑龙江龙煤鸡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黑0302行初38号原告车建春,女,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委托代理人陶桂兰,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法定代表人梁飞翔,局长。委托代理人蔡婧,女,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科副科长,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委托代理人祝士东,男,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律顾问,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第三人黑龙江龙煤鸡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情况不详。原告车建春不服被告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于2016年8月3日向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黑龙江龙煤鸡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陪审员参与本案事实认定。原告车建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桂兰,被告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蔡婧、祝士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黑龙江龙煤鸡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KY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车某某于2016年2月19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本机关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经调查核实:车某某确系黑龙江龙煤鸡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所属平岗煤矿总务科工人。2015年5月30日白班,11点50分车某某骑电动车在山下公路桥头30米处不慎摔倒,摔伤头部,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我机关到平岗煤矿调查,车某某在没有领导指派到本单位以外工作的情况下,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伤。我机关认为车某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认定情形之规定,故认定为非工伤”。原告车建春诉称,2015年5月30日,车建春的弟弟车某某为单位取缝补线的途中不慎摔伤头部,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错误的,请求法院判决予以撤销,并责令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车建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鸡人社伤险不予认决字[2016]KY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车建春起诉符合法定条件;2.2016年5月19日证人乔某某和徐某某分别出具的书面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车某某是接受领导指派外出取缝补线回来途中摔伤,应认定为工伤;3.车某某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明及在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和24小时入出院记录,证明车建春是在不知车某某受单位指派外出取缝补线的情况下,才写成因病死亡的,因此上述证据记载的因病死亡并不是真正的死亡原因。被告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接到用人单位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后,经调查核实,发现证人乔某某与赵某1的证言内容相互矛盾,申请人提供的车某某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中记载的死亡原因与火化证明记载的内容不相符,且与车某某是摔伤的内容相矛盾。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车某某是在工作时间从事单位工作导致死亡,死亡地点并不是在工作岗位,也无法证明是因工外出。因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是正确的,并依法向车建春进行了送达。综上,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被告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是车某某所在单位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2.认定工伤询问笔录三份;4.病历材料;5.车某某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明;6.劳动合同,证明认定车某某为非工伤事实清楚;3.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第三人黑龙江龙煤鸡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庭陈述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车建春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质疑认为,因两位证人未出庭,对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质证;对证据3质疑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足以证明车建春所要证明的目的。原告车建春对被告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1、3、6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乔某某和赵某2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证据2中赵某1的询问笔录质疑认为,与单位进行调查时赵某1之前出具的书面证言相矛盾,不应采信;对证据4、5质疑认为,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足以证明其中记载的车某某死亡原因与被诉行政行为中认定的死亡原因不符。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车建春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车建春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予以采信;2.不足以证明车某某被指派外出取缝补线的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暂不予采信;3.可以证明车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车某某所在单位黑龙江龙煤鸡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所属X煤矿呈报工伤申请的相关情况,本院予以采信;2、4、5,不足以形成链条,证明车某某为非工伤的证据充足、结论准确,本院不予采信;3.可以证明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内容及送达情况,本院予以采信;6.可以证明车某某与第三人黑龙江龙煤鸡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日,车某某与第三人黑龙江龙煤鸡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所属X煤矿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5月30日11时50分车某某骑电动车时不慎摔倒,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6月28日黑龙江龙煤鸡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所属X煤矿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并呈报给黑龙江龙煤鸡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黑龙江龙煤鸡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调查后,向被告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部分证据材料进行核实后,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6年5月11日送达给原告车建春(即车某某的姐姐)。车建春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被告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虽然可以证实其接到第三人黑龙江龙煤鸡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呈报车某某工伤认定申请的材料后,对部分证据材料进行了核实;但在相关证据材料中显示车某某存在“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可能性的情况下,没有对车某某所骑电动车上的缝补线是否是其到指定地点取的单位所需缝补线、当日单位是否派其他人取回缝补线等事实调查核实清楚,既作出为“非工伤”的结论,应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的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KY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被告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法定扣除期限除外),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此款原告车建春已预付,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车建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林英审 判 员  李洲一人民陪审员  刘 博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德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