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26民初8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谢万宁与孔万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万宁,孔万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6民初804号原告:谢万宁,男,198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德庆县。被告:孔万泉,男,197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德庆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二路黄岗街道办事处东侧明星商务酒店大楼*幢*层。负责人:张云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海媚,公司员工。原告谢万宁与被告孔万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万宁、被告孔万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万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孔万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连带赔偿医药费4617元,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2、判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孔万泉于2016年6月20日驾驶粤H×××××号微型普通客车沿S352线由德庆县往高良镇方向行驶至新圩大沙洲路口左转弯时与由高良往德城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搭载徐冠天的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经认定,被告孔万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孔万泉对原告提出的请求无异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但其提出了书面答辩称:一、被告孔万泉驾驶的粤H×××××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二、被告孔万泉在未依法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属无证驾驶。另外标的车原所有权人、被保险人梁少兰在变更车辆所有权时未及时通知我司,接受过户的孔万泉无证驾驶,其转让明显导致了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保险人未履行上述通知义务,保险人无需承担责任。本案不涉及抢救费用垫付类型,且原告损失较少,为减少我司赔付后转追偿的诉累,请判决原告的损失由直接侵权人孔万泉承担赔付责任,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三、根据民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诉求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请依法驳回其所有诉讼请求。1、医疗费,该费用应当根据用药清单扣减自费药类再行核定;2、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相关证明,应参照一般护理每天70元计算;3、误工费,原告没有就该诉求举证,应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350元进行核定;4、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交通费没有凭证证实,精神抚慰金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原告上述三项诉求应予驳回。四、依照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诉讼费用我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双方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德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被送到德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7月1日出院,共住院11天。出院诊断:1、左环指皮肤撕脱伤;2、脑震荡;3、胸部软组织挫伤;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并左膝皮肤缺损;5、双肺肺结核;6、高尿酸血症;7、心律失常:窦性心律不齐。医嘱:住院期间留护人1人,陪护11天,出院休息1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4617.77元。另查明:肇事粤H×××××号微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原告谢万宁,原粤H×××××号微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梁小兰为肇事车辆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谢万宁是农村居民户口,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陪护。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双方对德庆县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负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孔万泉负责事故的次要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损失应以本案核实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通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诉请的项目和产生的相应损失数额,作出如下评析和认定:1、医疗费4617.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日×11日);3、护理费880元(80元/日×11日);4、依规定原告误工的误工费为3504.27元(31195元/年÷365日×41日),现原告主张3000元是其权利主张,本院应予以准许;5、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其受伤住院确实需要交通费用,故酌情给予100元;6、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及营养费4000元,鉴于原告受伤虽然受到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此外,营养费没有医嘱,故原告该二项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9697.77元。因事故车辆粤H×××××号微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其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此,原告的损失9697.77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的损失5717.77元(4617.77元+11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的损失3980元(3000元+880元+100元)。鉴于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其要求被告孔万泉予以赔偿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提出肇事车辆转户后未及时通知其公司,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其公司不承担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717.7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980元,合计共9697.77元给原告谢万宁。二、驳回原告谢万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92元,减半收取计148.96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锦兴二〇一六年××月××日书记员 罗 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