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刑初15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高×1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高×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刑初153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男,自报1995年4月24日出生于山西省平遥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羁押,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被告人高×1,男,1979年4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羁押,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未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高×1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敬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高×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4日0时许,被告人郝×、高×1在北京市海淀区五道口麦当劳餐厅二层,趁被害人郭×(男,15岁)趴于餐桌上睡觉之际,窃取其放置于餐桌上的苹果牌iphone6Splus型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5111元。现涉案物品已起获并发还。被告人郝×、高×1于2016年1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该二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郝×、高×1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郝×、高×1定罪处罚。被告人郝×、高×1对起诉书的指控事实和指控罪名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0时许,被告人郝×、高×1在北京市海淀区五道口麦当劳餐厅二层,趁被害人郭×(男,15岁)趴于餐桌上睡觉之际,秘密窃取其放置于餐桌上的苹果牌iphone6Splus型手机1部,后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5111元。现涉案物品已起获并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郝×、高×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被告人郝×、高×1的供述,被害人郭×的陈述,证人高×2、陈×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报告,骨龄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郝×、高×1的身份信息及电话记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高×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高×1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郝×、高×1到案后及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赃物已起获发还,未给被害人造×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高×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晓颖代理审判员 彭思舟人民陪审员 张宏图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芯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