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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6民初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苗红战与刘爱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红战,刘爱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6民初第440号原告:苗红战,女,1970年8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华,河北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云飞,河北在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爱民,男,1966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衡水市饶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法定代表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苗红战与被告刘爱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华、焦云飞,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爱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57205.8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将原诉讼请求数额增加至155540.8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1日,被告刘爱民驾驶冀T×××××号轿车沿振兴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振兴社区门前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事实。经肃宁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爱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前往肃宁县医院、沧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沧州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骨折、牙外伤,并为此产生大量医疗费用(牙齿治疗费用尚未产生)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认为,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并为此花费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应在赔偿责任范围内赔付,但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刘爱民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为本案的事故车辆冀T×××××承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法有据的各项损失,我方同意依照保险法规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我方的理赔义务。对于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我方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医疗费:49710.49元,证据有:事故认定书一份、肃宁县医院病历一份、住院费用明细汇总单一份、沧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肃宁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5张、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沧州市中心医院病历一份、住院费用明细汇总单一份、病历收费单据1张、住院收费收据1张;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住院26天×50元每天=1300元;三、营养费1500元,鉴定出院后营养期30天,每天按50元计算,营养费共计1500元。证据有:肃宁县病历一份及诊断证明一份,沧州市中心医院病历一份,证实原告需要加强营养,鉴定意见书证实出院后营养期30日。四、牙齿修复费,5000元,鉴定意见书一份;五、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意见书一份。六、误工费25270.08元,原告为城镇居民,此次交通事故致残,且持续误工,其中住院26天,出院后休息期150天,误工费为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每日为52409元÷365天=143.58元乘以176天,共计25270.08元。证据有:肃宁县医院病历一份,沧州市中心医院病历一份证实住院天数、原告户口本一册证实其为城镇居民、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之伤构成伤残。七、护理费、12347.88元,原告住院26天,经鉴定出院后护理期为60日,护理期为86天,由其配偶进行护理,每天按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143.58元计算,护理费为86天乘以143.58元=12347.88元,证据有住院病历一份证实住院天数、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出院后护理期、原告户口本一册证实护理人与原告系配偶关系及护理人为城镇居民。八、伤残赔偿金52304元,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赔偿金为26152元乘以20年乘以10%=52304元,证据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户口本一册证实原告为城镇居民。九、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之伤构成伤残,依法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十、交通费2535元,证据有肃宁县宏宁出租客运服务中心发票40张,共计400元,河北省客运发票24张,共计535元(175+360元),医院租车发票1张,共计1600元。十一、鉴定费2600元,有河间司法鉴定中心发票一张,综上,诉讼数额共计155540.8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万元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计数额63510.49元,依法减去交强险限额1万元,所剩53510.49元,应由被告方承担85%的份额,该部为45483.91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共承担55483.91元。其他费用107456.96元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鉴定费2600元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为该费用是原告必然产生的费用。保险公司共承担155540.87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刘爱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表示,对事故认定书、肃宁县医院病历、住院费用明细汇总单、肃宁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沧州市中心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明细汇总单、病历收费单据、住院收费收据、原告户口本无异议。原告应提交肃宁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原告提交的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并未显示是城镇居民,且沧州中心医院的病历显示他的职业是农民;河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原告还需要二次手术,其伤情的最终确定应在二次手术之后,二次手术之前进行伤残鉴定所依据的并不是伤者最终的身体状况,对其鉴定结果我方均有异议,如法院准许,我方申请重新鉴定,我公司会在七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权利;鉴定费收据不是正规的合法发票,不具有证据效力,该部分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我方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具体产生的交通费用,由法院酌定。医疗费用,根据合法的正规票据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每天应按30元计算;牙齿修复费、二次手术费我方认为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误工费,其误工标准按照职工平均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应当提交相关的误工证据,如不能提交证据应当按照2016年农民纯收入计算;护理费的标准,我方同意按照2016年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每天91.8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我方意见同误工费的意见;伤残赔偿金的标准应按2016年农村标准计算;对于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伤残等级依照法院最终确定的鉴定结果为准,如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对精神抚慰金没有异议。对于赔偿比例,超出交强险部分我方承担的赔偿比例根据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不超过70%。我方需对承保车辆的行驶证及事故时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进行核实其合法有效之后方承担保险赔偿义务。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户口本的真实性本院认定。该证据显示,原告居住在寨南村,寨南村在肃宁县城区域内,对原告属城镇居民本院认定。河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属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根据原告伤情出具的,该鉴定程序合法,对该鉴定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关联性本院确认。鉴定费收据虽不是正规发票,结合鉴定意见书属原告实际支持的费用,对鉴定费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关联性本院确认。原告在受伤后住院、转院、出院等产生交通费是合理必然的,对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关联性本院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1日,被告刘爱民驾驶冀T×××××号轿车沿振兴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振兴社区门前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刘爱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前往肃宁县医院、沧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沧州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骨折、牙外伤。事故车辆冀T×××××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肃宁县医院、沧州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49710.49元,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明细汇总单、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为证,且原、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有肃宁县医院病历、沧州市中心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为证,证实原告需要加强营养,出院后营养期30天,但原告主张每天按50元计算数额过高,营养费可按每天按30元计算计900元。原告主张的牙齿修复费和二次手术费,有鉴定意见书为证,该鉴定意见属鉴定机构依本院委托根据原告伤情出具的,鉴定程序合法,原告的牙齿修复费和二次手术费属必然发生的费用,为了减少诉累,本院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居住在城镇区域内应为城镇居民,其误工费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期限176天误工费为12602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143.58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有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认定,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347.88元,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52304元,有鉴定意见书和户口本为证,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535元,有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为证,结合原告住院、转院、出院等情况,是合理的,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600元,有河间司法鉴定中心发票为证,本院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数额共计150299.37元。因事故车辆冀T×××××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数额,由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案被告刘爱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按70%的比例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总计数额62910.4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承担1万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7037.34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87388.8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给付原告苗红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等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付原告苗红战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87388.8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苗红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等37037.34元;三、驳回原告苗红战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事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0元,由原告承担5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承担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景汉代理审判员  袁元元人民陪审员  李崇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