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张新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虎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C}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3刑初6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新虎,男,198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睢宁县。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0月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于2016年10月10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程伟,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新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新虎及其代理人程伟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张新虎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商标管理制度,明知他人销售假冒“双沟珍宝坊”注册商标的白酒,仍多次购买共计260箱,并以每箱380元的价格销售给高强等人,销售金额共计9万余元。后高强等人发现该酒是假冒“双沟珍宝坊”注册商标的白酒,遂要求退货,被告人张新虎以每箱380元的价格予以结算,接受退货72箱,共计2736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认定上述事实的全部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新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提出:1、被告人张新虎的销售金额共计7万余元;2、被告人张新虎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系自首。综上,公诉机关认为张新虎应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被告人张新虎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观点,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1、被告人张新虎构成自首;2、被告人张新虎所犯之罪不属于暴力型犯罪,且其无前科劣迹,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3、被告人系初犯且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且有悔罪表现。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张新虎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商标管理制度,明知他人销售假冒“双沟珍宝坊”注册商标的白酒,仍多次购买共计260箱,销售金额共计7万余元,并以每箱380元的价格销售给高强等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商标注册证、注册人身份证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睢宁工商局现场笔录及照片、睢宁工商局询问笔录、被告人张新虎的供述与辩解笔录、证人高强、孙某等人的证言笔录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新虎当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新虎违反国家商标管理制度,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新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可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部分商品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张新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涉及食品的犯罪,在当前食品安全问题较为突出的情况下,对此类犯罪应予从严处罚,故不宜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新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内缴纳)。 二、扣押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四千八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部分违法所得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不足部分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颜茂苏 审 判 员 耿德举 代理审判员 李为帆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顾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