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2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余雪梅与姚育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雪梅,姚育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2民初417号原告:余雪梅,女,汉族,住黎川县。被告:姚育明,男,汉族,住黎川县。原告余雪梅与被告姚育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育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雪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6年4月份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6日,被告姚育明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按月结息。同日,原告将3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份,从2016年4月份开始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曾向被告要求立即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拒不归还。被告姚育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余雪梅当庭提交的《借条》真实合法,且能证明被告姚育明于2015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分的事实,故对该《借条》及其证明对象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被告姚育明因办厂需要资金周转,通过原告的姐夫卢某生提出借款30,000元的请求,并承诺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原告同意了被告的请求,并于次日到银行取款3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姚育明在收到借款后当即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该《借条》的内容如下:今借余雪梅人民三万元整(30,000元整),月利息贰分。借款人姚育明。借款时间2015年9月16日。借款后,被告姚育明按月利息2分支付了从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的利息给原告,此后未再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姚育明仍未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给原告,由此引发本案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姚育明因借款而出具给原告余雪梅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关于借贷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姚育明在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后,本应按约按月支付利息给原告,并在原告催收借款本金后及时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但被告姚育明只支付了计止到2016年3月15日的利息,且在原告催收后未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2016年3月16日后的利息。被告姚育明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姚育明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2016年3月16日以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育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庭审答辩、质证等权利,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育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余雪梅借款本金30,000元及从2016年3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付的利息。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340元,由被告姚育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平审 判 员 罗淑萍代理审判员 邱爱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梅晏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