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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9民初9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兰与张立萍、宋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兰,张立萍,宋琢,宋晓锦,玉田县城悦和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9民初936号原告:李兰,女,1982年8月29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冯连志,男,1960年6月18生,汉族,住玉田县。特别授权。被告:张立萍,女,1962年5月23日生,汉族,住玉田县。被告:宋琢,男,1960年9月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宋晓锦,女,1983年4月2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玉田县城悦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帅府盛典C21-328号。法定代表人:宋琢,系经理。原告李兰与被告张立萍、宋琢、宋晓锦、玉田县诚悦和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兰的委托代理人冯连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萍、宋琢、宋晓锦、玉田县诚悦和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兰诉称,2013年7月11日,被告张立萍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期限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7月18日。被告宋琢、宋晓锦、玉田县诚悦和商贸有限公司为借款担保人,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四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100万元借款交给被告张立萍使用,被告张立萍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立萍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宋琢、宋晓锦、玉田县诚悦和商贸有限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立萍偿还借款本金并自2013年7月11日起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4%计算,被告宋琢、宋晓锦、玉田县诚悦和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李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李兰,被告张立萍、宋琢、宋晓锦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玉田县诚悦和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2013年7月11日,被告张立萍从原告李兰处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11日至2013年7月18日,借款月利率4%。保证人被告宋琢、宋晓锦、玉田县诚悦和商贸有限公司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四年;被告张立萍、宋琢、宋晓锦、玉田县诚悦和商贸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立萍自原告李兰处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7月18日,贷款利率月息4%,保证人为宋琢、宋晓锦、玉田县诚悦和商贸有限公司,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四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00万元借款交给被告张立萍使用,被告张立萍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立萍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被告宋琢、宋晓锦、玉田县诚悦和商贸有限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兰与被告张立萍之间的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将借款交与被告后即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张立萍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原告李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张立萍自2013年7月11日起按月息4%支付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宋琢、宋晓锦、玉田县诚悦和商贸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立萍、宋琢、宋晓锦、玉田县诚悦和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萍偿还原告李兰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被告宋琢、宋晓锦、玉田县诚悦和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李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被告张立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宋琢、宋晓锦、玉田县诚悦和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铎代理审判员  单春艳人民陪审员  王宝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崔明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