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2民初31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吕晓峰与陈小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晓峰,陈小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民初3167号原告:吕晓峰。被告:陈小炉。原告吕晓峰与被告陈小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吕晓峰于2016年9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陈小炉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从2016年9月7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另行计付30000元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7日,被告因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7日至2015年12月7日,未约定利息,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小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吕晓峰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16年9月7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另行计付30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陈小炉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敏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蓝江楠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