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3民初35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金应龙与汪晓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应龙,汪晓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3584号原告:金应龙,男,197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现住金华市金东区。被告:汪晓烈,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原告金应龙与被告汪晓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应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晓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应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100800元(利息已按月息2分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共计190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汪晓烈向原告金应龙借款,期限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月18日,借款90000元。借款逾期后,经多次催讨,未归还。原告金应龙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汪晓烈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被告汪晓烈虽未到庭质证,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主张,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待证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18日,被告汪晓烈向原告金应龙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金应龙借到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元整),借期一个月,既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18日止;如逾期不能归还借款,借款人同意向出借方支付每日20%违约金等。嗣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约定归还借款,未按约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计算的数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晓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应龙借款9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7848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8月19日,此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金应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6元,减半收取计2058元,由原告金应龙负担241元,被告汪晓烈负担18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汪利辉申请执行时效二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