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民终6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娄底市机动车驾驶人考试中心有限公司、何泽元与李田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田华,娄底市机动车驾驶人考试中心有限公司,何泽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民终6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田华,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底市机动车驾驶人考试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石井镇三奎村省道旁。法定代表人:刘新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红,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泽元,司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氐星路14号。负责人:谭春源,系该分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李田华因与被上诉人娄底市机动车驾驶人考试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娄底驾考中心)、何泽元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娄底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娄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的(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1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田华上诉请求:1、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事故发生时的视频资料,从视频中可以看到,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因被上诉人何泽元驾驶未按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载超过核定人数的车辆,严重超速行驶,遇危险情况时不能及时采取紧急措施所致,被上诉人何泽元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但一审法院仍采信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并判定上诉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承担70%的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按比例承担段阳凤等人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3、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娄底驾考中心所有的事故车辆上的设备损失1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被上诉人娄底驾考中心、何泽元辩称:1、一审法院对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合理;2、关于段阳凤等人的损失认定是有事实依据的,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娄底驾考中心已实际支付给段阳凤等人赔偿款;3、关于被上诉人娄底驾考中心所有的事故车辆设备上的损失,已向法院提供了相关单据,车子全损之后,车载设备基本已经报废,实际损失有十几万元,这些损失都是客观存在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人保财险娄底分公司未予答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底驾考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8786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4日14时10分左右,被告李田华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K×××××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娄涟大道由西往东行驶,当货车行驶至娄涟公路潇湘学院路段左转弯越中心双黄实线出道路时,恰遇被告何泽元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K×××××号小型轿车搭乘段阳凤、谭芥佼、郭磊、王艳、陈海燕以72-74公里每小时的速度从娄涟大道由东往西驶来,在事故地点,轿车右前角与货车右侧前轮部位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田华、何泽元、段阳凤、谭芥佼、郭磊、王艳受伤,形成交通事故。2014年2月26日,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娄公交直二认字[2014]第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泽元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田华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段阳凤、谭芥佼、郭磊、王艳、陈海燕对本次事故不负责任。2014年8月18日,娄底市价格认定中心作出娄价认定字【2014】21号《关于对湘K×××××车的损失价格认证》认定湘K×××××汽车(新普桑)的损失为59900元。原告用去鉴定费2800元。2015年8月11日,被告李田华申请对湘K×××××车的损失重新鉴定,2015年12月22日,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对湘K×××××车的损失进行鉴定,作出《关于湘K×××××号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鉴定意见》(娄星司鉴【2015】资鉴字第166号),鉴定意见为:桑塔纳牌(湘K×××××)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伍万贰仟壹佰元整(52100.00元)。被告李田华用去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1、被告李田华驾驶的湘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娄底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原告娄底市机动车驾驶人考试中心有限公司分别已赔偿伤者何泽元86917元、段阳凤113316元、王艳60283元(其中2000元由被告李田华垫付)、郭磊4333元、谭芥佼2702元,合计267551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是否合理?2、原告娄底驾考中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合理损失是多少?3、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何予以赔偿?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娄公交直二认字[2014]第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法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何泽元系被告娄底驾考中心的员工,该事故发生在其从事职务工作过程中,被告何泽元的赔偿责任由原告娄底驾考中心承担,故原告娄底驾考中心要求被告何泽元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湘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娄底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娄底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田华按7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娄底驾考中心主张湘K×××××小车上的车载设备损失为157607元,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结合被告何泽元在庭审中的陈述,综合考虑湘K×××××小车系驾照考试模拟训练车,其安装了车载设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一定损失的事实,酌情认定车载设备损失为10000元。经审查,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伤者赔偿款267551元(其中被告李田华支付2000元);2、湘K×××××小车车损52100元;3、车辆鉴定费5800元(其中被告李田华支付3000元);4、车载设备损失10000元。以上四项合计335451元。其中可计入交强险赔偿限额为68500元(本次交通事故伤者何泽元的损失在另案中可计入交强险赔偿限额共计为53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娄底市机动车驾驶人考试中心有限公司的合理经济损失3354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娄底驾考中心68500元(此赔偿款全部划入法院账户,户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娄底市工商银行和乐坪支行,账号:19×××76,备注“民三庭”),由被告李田华赔偿原告娄底市机动车驾驶人考试中心有限公司186866元(已支付5000元,尚应支付181866元);上述赔偿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娄底市机动车驾驶人考试中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娄底市机动车驾驶人考试中心有限公司负担1740元,被告李田华负担406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二审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判决所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田华虽在一审时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了被上诉人何泽元所驾驶的湘K×××××号轿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视频资料,但该视频资料不足以推翻公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审法院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李田华应承担本案事故主要责任并判定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娄底驾考中心在一审中已提供生效民事判决书、支付凭证、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其已按生效民事判决向段阳凤等人实际支付赔偿款的事实,故被上诉人娄底驾考中心依法有权向上诉人李田华行使追偿权,一审判决上诉人李田华按本案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段阳凤等人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何泽元驾驶的湘K×××××小车系被上诉人娄底驾考中心的驾照考试模拟训练车,车上安装了监考所需要的车载设备,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该车受损严重,被上诉人娄底驾考中心主张车上车载设备受损符合常情。上诉人娄底驾考中心主张车载设备损失达15万余元,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一审根据本案实际酌情认定车载设备损失为10000元,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李田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田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友红审 判 员 张朝华代理审判员 刘 琦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娇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